请贺卫方不要曲解无罪推定原则
原标题:请不要曲解无罪推定原则
最近北大有位著名的教授,写了一则题为“一个法治主义者的信念”的微博,批判央视播出陈永洲案的视频,说“我不能忍受电视对一个人进行审判,也不能接受民意对人是否有罪的判断”。但他却忘了,自己在7月17日就李某某案,发微博谴责李双江“儿子参与性侵,给受害人带来严重伤害……父母如斯,也可以想见他们对儿子的教育是何等状态了”。当有人指出前后矛盾后,这位教授大骂“一些无聊小丑”,说“民间议论与官家指控怎能一概而论”。于是逻辑问题就来了:既不准民意对人是否有罪进行判断,为何自己又能先断罪,难道这位教授不是民意中的一份子?抑或你有评论的特权?
我不想点出这位教授的名字,是因为我认识这位教授十八年了,曾经做过同事,依然保留着起码的尊重,所以在此对事不对人,只说法理不说人品,不想被误解为人身攻击。这位教授学过西方法制史,所以他举了一个英国《每日镜报》的案例来论证审判前禁止报道。可惜,这个例子实在是不给力,《每日镜报》的大字标题“杀人犯被逮捕归案”本身就违背了无罪推定,在中国如果这样报道也是违法的。标准的法制新闻用语是“涉嫌”、“犯罪嫌疑人”,央视的报道并未触犯这一禁忌。教授不应该忘记,美国在抓捕辛普森时所进行的现场直播,那更能说明正常的涉案新闻报道,与媒体审判或媒体定罪,是有区别的。
西方的法制新闻是从十九世纪初起步的,两百年的发展已经使新闻界有了相当多的经验累积。在西方,犯罪报道是新闻报道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由于报道的敏感性,这是很容易引起诉讼的报道领域,所以许多西方主流传媒对此有明确规约。其主要内容有:
首先,犯罪报道要始终坚持无罪推定的原则。对犯罪案件进行报道时,要坚持“用事实说话”。法庭没有宣布其有罪,记者不能主观意定其为犯罪人,而对其冠以“杀人犯”“抢劫犯”等名称,为其定罪。
第二,描述犯罪要适度,防止鼓励刺激犯罪。犯罪报道要适度,语言要准确。不能为了追求利益为了吸引公众而过分渲染犯罪,过细描绘犯罪情节。过度的犯罪报道很可能适得其反,不仅不能起到预防打击犯罪的目的,反而会刺激犯罪。
第三,对犯罪嫌疑人家庭的报道也要适度。不能为了挖新闻而大量地揭露犯罪嫌疑人的个人隐私或者引起其家属情绪上的波动、精神上的损害。
第四,注意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我国法制新闻的正式兴起,应该是上世纪80年代,同中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同步发展起来。1980年《中国法制报》的创刊,是一个起点。1985年开始的向全体公民普及法律常识的活动,是中国向社会主义法制迈进的一个创举,同时也促进了法制新闻的快速发展。
三十年来,法制新闻报道的内容也早已涉及国家、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尤其是一些重大案件的报道,都能及时进行普法宣传。早期,一些法制新闻报道中还使用“罪犯”等用词,但1997年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类似于无罪推定的原则后,所有的媒体报道中都只能使用“涉嫌”和“犯罪嫌疑人”了,如果像英国《每日镜报》那样用“杀人犯被逮捕归案”作为标题,当然违法。对于涉案的新闻,法律并不禁止报道,只是在报道时应当注意界限。
无罪推定,简单地说是指任何人在未经依法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一)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保留了这个条款,并且增加了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条文的这种表述,是否可视为无罪推定原则?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使用“假定其无罪”和“不能被称为罪犯”等表述,而是使用“不得确定有罪”的表述,是保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但没有规定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所以没有规定无罪推定原则。
法院判决前不能确定一个人有罪是指这个人的嫌疑人和被告人地位,而不是不允许他自己承认有罪,否则就不存在自首和坦白了。
相比于之前网上一边倒地声援《新快报》和陈永洲,央视播出的证据最多是在舆论上起了一个平衡。自媒体时代,微博依然会保持多种声音,没有媒体能一统天下。如果没有这段视频,舆论场中要求拿出证据的呼声会不绝于耳,而陈永洲自己的陈述,恰好在关键时刻满足了社会的知情权。这种知情权有没有违背西方法制新闻报道的四个原则呢?我认为是没有。不是说正义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吗?这种公开证据的态度,比起侦查部门借口保密三缄其口,要开放和开明得多。
中国的法制新闻,很多是由媒体采访重大案件后形成的,以体现舆论监督,并保障社会的知情权。以前看守所太封闭,大受诟病,后来公安部规定可以让看守所接受媒体采访,以接受社会监督。
侦查保密是基本原则,重大案件要不要适度公开案件信息?这在互联网如此发达舆情如此严峻的时代,是一个新问题。公安部《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涉及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的重大案事件调查进展和处理结果”。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开执法信息可以通过公安部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因此,央视的采访和报道,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就应该是合法的。它违反了《国家保密法》?它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隐私权?仔细对照法条你会发现都没有。
那什么行为算作舆论审判呢?在我看来,一些人在吴英案未定时大喊“吴英无罪,刀下留人”,在夏俊峰案未核准死刑时造势“夏俊峰是正当防卫”,或某媒体在陈永洲被抓时用报纸头版大书“请放人”、“再请放人”,对于案件的负面影响更深。因为这样一种以主观臆断为主的舆论,并没有用证据和事实说话,只是从情绪上、从道德上、从对抗性上,甚至从意识形态上占据一个制高点,对案件的独立审判施加影响。
而我疑惑的是,在药家鑫案、李天一案还没审判时就给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甚至恨不得让他父母连坐的人,怎么会跟夏俊峰案、陈永洲案中无视事实而高呼放人者,居然是同一拨?所谓无罪推定的标准,自个儿能统一一下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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