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献田:赔钱减刑是一种反动的做法
这是一种反动的做法!
——论“赔钱减刑”兼与洪道德教授商榷
北京大学 巩献田
早些年我听说过:某省司法部门由于经济过分困难,为了改善那种“公安人员骑自行车去追捕骑摩托车的犯罪嫌疑人”的窘状,某些轻微的罪犯在判处有期徒刑的执行期间,在严格限制的条件下,由其亲属支付一定金钱后就可以提前放人,称为“提钱放人”。据说,为批判这种违法乱纪的现象,拍成了电视片,虽然后来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公开上映,但是这种做法在当时却一致认为是错误的,是犯法的,是不可以这样做的。
可是,这件事情多年过去了,今年在媒体上又出现广东省东莞市关于所谓两级法院“赔钱减刑”的报道。
根据报道:“广东东莞被告人王×、赖×、周×强抢劫并致被害人蔡×死亡。因为该案的发生,被害人一家的生活已陷入了极端困顿的境地。被告人王×的家属同意先行赔偿原告5万元人民币。于是法院判处被告死刑缓期执行,即死缓。”
“广东省东莞市的两级法院在多宗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中,提倡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并对作出经济赔偿的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表示,并不是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可以采取这种做法,能够适用‘赔钱减刑’的,大多是非蓄意的犯罪案件。”
“针对东莞‘赔钱减刑’风波,梁聪庭长说‘在部分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中,被害人亲属基于自身经济条件的考虑,主动与被告人进行赔偿协商,在得到被告人的赔偿后,与被告人达成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遇到这种情况,法院从维护当事人……’”
有的称“赔钱减刑”的说法是民众“误读”了。
中国政法大学程道德教授在3月27日中午的《今日说法》中,也认为“赔钱减刑”的说法是误读,不过他提出的道理和他讲话的影响不同于其他一般学者和公众,其影响就非同一般了,因为他是在中央电视台播出的节目中说的。
这里,我需要特别声明的是,中国政法大学的洪道德、曲新久和其他刑法学教授,他们和为沈阳刘涌案件论证的教授们是很不一样,过去他们在《今日说法》中所讲的道理,我一直认为是非常好的,是站得住脚的。可是这次洪道德教授关于东莞‘赔钱减刑’事件的讲话,令我很吃惊,我是无论如何也不赞同的。
按照洪道德教授的意思,如果不这样做(缴纳一定金钱,然后考虑减刑)“对于被害人不公平”。
请问,社会公平与个人公平是什么关系?
刑法对于量刑的具体规定是不是既体现了社会公平,也体现了对个人的公平呢?
众所周知,量刑是按照犯罪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来决定的。犯罪情节包括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是否在犯罪行为之后量刑之前,犯罪人的亲属能否缴纳一定的金钱也包括在酌定情节之内呢?缴纳了一定的金钱给被害人或者亲属是否对于被害人及其亲属就公平了呢?缴纳了一定金钱给与被害人及其亲属是否就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呢?
我认为正好相反:
第一、它违反了“罪罚相适应”的原则。
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应当与其所受的刑罚相当,即罪罚相当,罚当其罪。而东莞法院的这种做法只是满足了受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要求,但是却失去了法律的原则性和严肃性。尽管我们可以不同意黑格尔的说法,即犯罪所得的惩罚是犯罪人自己的意志,是犯罪人自己希望得到的结果。但是,如果缴纳金钱可以减刑的话,事实上与我们经常讲的“咎由自取”“罪有应得”不也就矛盾了吗?
第二,它违背了刑罚的目的。
我们之所以惩罚犯罪,不是为惩罚而惩罚,是为了预防犯罪。预防包括(针对社会的)一般预防和(针对犯罪者本人的)特殊预防。东莞法院的这种做法不但没有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和目的,反而增加了犯罪的可能性。按照拿钱减刑的做法,不但起不到预防的作用,反而会导致一种严重的坏的社会效应。拿钱可以买命,反正有钱就行,钱能通神,这就给人们发出这样一个信号,只要有钱,即使犯死罪,也可以保住性命,于是某些潜在的犯罪分子就可以拼命捞钱,其行为就更加无所顾忌。犯罪分子的命是留住了,但是,坏的影响却产生了。至于特殊预防能否做到,也很难说,因为犯罪分子之所以命能保住,是因为缴了钱才保住的,对于这个犯罪人很清楚。钱到底是个好东西啊!这与拜金主义就扯不清了。
第三,它违背了“罪责自负”的原则。
罪责自负是指犯罪人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由自己本人负责,“一人犯罪一人当”。它与封建社会的株连制度是不同的,它是一种进步。可是,按照缴钱减刑的办法,自己的亲属犯罪了,不是犯罪人自己受惩罚,而是由其亲属承担责任!尽管亲属完全是自愿的,但是却违背了社会公平原则,它只是满足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要求,可是加重了犯罪人亲属的经济负担。亲属(本案中的父母)抚养自己的儿子长大已经很不容易了,已经尽到自己的义务了,到了晚年还要尽自己不应该尽的义务!难道这公平吗?何况犯罪是社会原因,要说负责任的话,整个社会都应该来负责!国家可以设立类似救济这样被害人家庭(包括犯罪人家庭)的基金嘛!为什么非要犯罪人的亲属来拿钱呢?
照洪教授的意见可以推断,被富人伤害的被害人及其亲属由于从犯罪人的亲属那里得到金钱赔偿就能得到“公平”,而被穷人伤害的被害人及其亲属不能得到金钱赔偿就得不到“公平”,有的得到了“公平”,有的没有得到“公平”,难道这是公平的吗?
第四,他与废除死刑不沾边。
有人谈到废除死刑是一种历史的趋势,这种做法与废除死刑的世界趋势正符合。我认为,这是不同的问题,只要我国法律还没有规定废除死刑的话,就不能以此为辩护的理由。须知,我们国家对于死刑的适用是非常严格的,是非常慎重的,对于可杀可不杀的是绝对不杀的。关于废除死刑问题,在不同的国家也是不同的,这也要根据不同的国情和众多因素决定,实际上有的国家和州不是废除了死刑又恢复了吗?
第五,它是封建主义“赎刑”制度的复活,是一种极为反动的做法。
中国历史上,法律规定允许罪犯用金钱、物品或者劳役抵罪,以免除其刑罚的制度,这就是“赎刑制度”。它的萌芽从原始社会末期随着阶级的产生就开始出现了,而在封建社会时期完备和盛行开来,一直延续到清朝。因为这是封建社会的产物,即使反动的国民党政权也不敢在法律中规定赎刑制度,尽管司法实践中有这样的情况发生(当然也很难说我国目前没有这种情况!),但是决不敢明着这样规定、这样来搞!
因为如果这样明着搞的话,就直接从法律上或者从形式上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个资产阶级骗人口号和其一贯的说教。
在我国财产占有和分配如此不均和贫富分化如此严重的时候,假如实施东莞这种做法,必定会引起严重的社会心理问题,对于我国社会的稳定会产生一种非常坏的影响,对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一种莫大的冲击和对抗,因为这是一种逆历史潮流而动的做法,即反动的做法!
我诚望洪教授对我的上述看法提出批评和指教。
附录:赎刑
中国古代法律规定的允许罪犯用金钱、物品或者劳役抵罪,以免除其刑罚的制度。根据《尚书。尧典》记载,早在舜的时候,即中国原始社会末期,就萌发了“金作赎刑”的制度,此制经夏朝确立后一直沿用到清朝。
在中国奴隶制社会时期,夏、周两代的赎刑制度比较突出。《世本》记载:“夏作赎刑”。《尚书大传》记载:“夏后氏不杀不刑,死罪罚二千馔”。至西周,赎刑制度有所发展。《尚书•吕刑》记载:“吕命穆王,训夏赎刑,作吕刑。”“墨辟疑赦,其罚百锾,阅实其罪。劓辟疑赦,其罚惟倍,阅实其罪。Fei辟疑赦,其罚倍差,阅实其罪。宫辟疑赦,其罚六百锾,阅实其罪。大辟疑赦,其衍千锾,阅实其罪。”至春秋时期,齐国为加强兵备,则规定轻罪用铜赎,重罪、死罪皆用甲盾赎。《管子•中匡》戴:“死罪不杀,刑罪不罚,使以甲兵赎。死罪以犀甲一戟,刑罚以胁盾一戟,过罚以金。”
在中国封建社会时期,赎刑制度得到进一步的发展。而最早发展赎刑制度的当属秦朝。
《睡虎地秦墓竹简》关于赎死、赎宫、赎黥(qing)、赎耐、赎鬼薪鋈(wu)赎迁等规定看,秦期的所有刑罚几乎都可以用铜钱或力役赎免。
至汉朝,则立有买爵赎罪、输粟赎罪、入谷赎罪、出缣(jian)赎罪、以俸赎罪等赎法,并规定“罚赎以黄金为价”。
三国、两晋、南北朝基本承用汉朝的赎刑制度,但至晋出现“收赎”之名。晋律规定:其年老小笃癃(long)及女徒,皆收赎。诸应收赎者,皆月入中绢一匹,老小女人半之。
隋、唐时期,赎刑制度开始完备。《唐律疏议》规定:“诸应议、请、减及九品以上之宫,若官品得减者之祖父母、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听赎。”“诸以官当徒者,罪轻不尽其官,留官收赎。官少不尽其罪,余罪收赎。”“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盗及伤人者,亦收赎。”“诸过失杀人者,各以其状以赎论。”“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其所规定的赎刑标价是:笞刑五赎铜1斤至5斤,每等以1斤为差。杖刑五赎铜6斤至10斤,每等以10斤为差。徒刑五赎铜20斤至60斤,每等以10斤差。流刑三赎铜80斤至100斤,每等以10斤为差。死刑二各赎铜120斤。”《宋刑统》沿袭《唐律疏议》关于赎刑的规定但“终宋之世,赎法惟及轻刑”。
至明,则大用赎刑,并定有“律赎”和“例赎”两种赎法。其中以例赎规定最详。《明史•刑法志》:凡赎法有二,有律得“收赎”者,有例得‘纳赎’者。律赎无敢损益,而纳赎之例则因时权宜,先后互异。《明律》载有“在京纳赎诸例图”,“在外纳赎诸例图”和“收赎钞图”,以便决定赎刑时参照。
清沿明制,亦详定赎法。其所规定的赎刑有三种:1、纳赎,适用于军民犯公罪和生员以上犯轻罪。2、收赎,即明代的“律赎”,适用于老、幼、废疾、天文生和妇人犯死罪以下各罪。3。“赎罪”即明代的“例赎”,适用于官员正妻、依例不能执行笞杖者及妇人有力者犯罪。清律亦载有“纳赎诸例图”和“徒限内老疾收赎图”。以便决定赎刑时参照。此外,清朝还曾设立“赎捐”。
中国古代法律规定的赎罪之物一般以钱、钞、银等货币为主,但也杂以铜、金、粮食、绢布、马匹等财物。另外,秦、明等朝代的律令还允许罪犯以力役赎罪。析而言之,夏、周时期赎刑主要用铜,同时兼用兵器等实物。秦代赎刑主要用铜钱,同时兼用力役。汉代赎刑用黄金,但主要以黄金计价,并非仅用黄金。钱、缣、粟谷等均可。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赎刑兼用黄金和绢。隋、唐、宋时期赎刑用铜。元代赎刑用钞。明代赎刑主要用铜钱,同时兼用钞、银、米粟、马匹和力役。清代赎刑主要用银。
综括历代赎法,可以看出,赎刑的适用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1、优遇贵、官僚及其家属犯罪。2、矜恤老、幼、废笃疾、存留养亲者、天文生(即今天文气象工作者)、妇女犯罪。3、宽大过失犯罪。4、处理疑狱。但这仅是适用赎刑的形式表现,而不是适用赎刑的根本原因。适用赎刑的根本原因,则在于统治阶级企图利用赎刑赢得威望、稳定和财力。
(上见赵昆破教授为《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撰写的词条)
清代的捐赎原来是一种临时性的筹款办法,必须“叙其情罪”报经皇帝批准,数额不轻,如三品以上官员赎斩绞的,为一万二千两银子。这是律赎、例赎以外的制度。
(见张警教授为《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撰写的词条)
司马迁《报任安书》:“家贫,财不足以自赎。”
《史记•扁鹊仓公列传》:“妾愿入身为官婢,以赎父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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