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港警事件等看两种“法治”观的对立

作者: 千钧棒 来源:察网 2017-02-27

从港警事件等看两种“法治”观的对立

千钧棒

从港警事件等看两种“法治”观的对立

在对“占中”违法行为的清场过程中执法的7名警员在香港被英国法官判决入狱两年,引起香港和内地的大多数民众和几乎所有警务人员的愤慨。当然也得到了港独势力和内地的自由派人士的喝彩。而耐人寻味的是,港独势力和内地的自由派人士认为这是“法治”的体现;而香港和内地的大多数民众和几乎所有警务人员却认为这是打着“法律”的幌子对法治的破坏。

对同样的事物,出现截然相反的不同评价,这是包括中国在内的全世界舆论场上常见的和正常的的事情,因为物以类聚人以群分,站在不同的政治立场上,就会作出不同的判断和评价。

问题是,这两种说法究竟谁是谁非呢?

这两种判断“港警事件是法治”和“港警事件不是法治”之间的关系从逻辑的外延上说是“矛盾关系”,其中必有一假。

面对广大民众对香港法院的法官的英国国籍问题提出的质疑,自由派人士为之辩解说,《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没有规定外国人不能担任香港的法官,并且他们是由特别行政区政府任命,因此是合法的。那么,要判断英国法官判7名港警入狱的行为是否属于法治,那么首先要看看此次判案依照的是什么法律。

据了解,香港特别行政区继续沿用原来类似英美法系的刑事审判制度,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刑法典,其刑事法律由199771日之前的原有法律,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采纳为香港特区的法律构成。

由于香港现行的刑事法律仍然采用199771日之前的原有法律,因此,就算根据这些原有法律的规定,7名港警应该受到处罚,那么,他们是在制止分裂国家、煽动叛乱的“占中”活动和维护社会治安的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而所谓的“被殴打”的曾健超由于涉嫌向警察淋潑有味液體及拒捕,曾经被控一項襲警罪及4項拒捕罪。香港九龍城裁判法院裁決,曾健超襲警罪名成立,另有兩項拒捕罪成立。这一点非常重要,在量刑的时候应该充分考虑。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在香港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相当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中国内地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属于香港的根本大法,与香港现在仍然使用的原有法律之间的关系是“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

而很多事实已经证明,香港的“占中”违法活动受到了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的操纵,甚至最近英国政府还在粗暴干涉中国的内政。

用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衡量,那么曾健超不仅仅参与了分裂国家、制造动乱的违反基本法的“占中”行动,而且曾经被香港九龍城裁判法院裁決襲警罪名成立,另有兩項拒捕罪成立。而7位港警的行为是与制止曾健超的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没有曾健超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前的“因”,就没有7名警察所谓的“违法”行为的果,而且前者的情节严重,按照法律界的惯例,在司法实践中,要么曾健超要为他的违法行为受到处罚,而且比7名警察受到的处罚重;要么由于事出有因,即使是这些香港警察有轻微违反香港的有关刑事法律的情节,也应该从轻发落。而现在却完全倒了过来,违反基本法和香港的有关刑事法律的曾健超逍遥法外,而制止曾健超的违反基本法的违法行为和已经被法院判决有襲警罪和兩項拒捕罪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警察却锒铛入狱,这是哪家子的“法治”?

那么,国内的某些自由派人士认为英国法官对港警的判决是“法治”的依据又何在呢?

我们首先看他们是如何定义“法治”的——

2016626日,恰逢中国政法大学公共决策研究中心主办的蓟门决策论坛届满100期,法学界泰斗江平教授在蓟门决策第100期论坛上发表了主题演讲《法律职业共同体应避免“鹰派思维”》。

他在演讲中说:

【我要特别说明,有罪思维和有罪推定不是一回事。法官容易存在有罪思维,认为检察官既然提起公诉,当然认为被告是有罪的。法官受检察官、政法委的影响,当然也认为被审判的人有罪。这有职业方面的原因,职业使他倾向一种有罪思维,检察官也是如此。但律师作为辩护人,通常是无罪思维。这在法庭上的冲突就比较明显。】

而贺卫方在北京天则经济研究所发表了他的题为《警察权的强势地位是法治社会的更大阻力》的文章,文章称:

【警察所具有的这种政治角色形成了双刃剑效应,那就是在换取了忠诚后,党不得不赋予警察更多的权力,这会对党要推进的法治社会的目标产生危害。

在执法以及司法过程中,警察也享有很多超越法治的裁量权,包括对于公民人身和财产的限制。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和起诉诸阶段,公安部门优于检察院和法院的强势地位显而易见,以致连一些诉讼法专家用一种颇为通俗的比喻来表明三者之间的关系:公安是做饭的,检察院是端盘子的,法院是吃饭的——听起来法院很滋润,但是可怕的是不可挑食,做什么就只能吃什么。

我们也可以想见,当公民提起一项针对公安部门的诉讼时,法院会面临怎样的压力。事实上,在我看来,警察权相对于司法权的这种强势地位是中国建设法治社会的更大的阻力。】

在江平看来,由于公检法都听政法委的,所以都不是法治的代表,只有坚持所谓的“无罪思维”的律师才是“法治”的代表。

而从贺卫方看来,由于警察宣誓忠于执政党,所以被赋予强势地位,而这种地位是所谓的“法治”的阻力。同时他实际上认为,只有在法院不用公安“做饭”和检察院“端盘子”,即法院能够独立审判案子的时候,才算是“法治”。

那么,在具体到国内的司法实践中,他们又是如何对待他们心目中的“法治”的呢?

夏俊峰事件,贾敬龙事件在经过法院的审判,最高法作出核准死刑的决定,并且由最高法进行了法律论证以后,自由派人士们撇开法条谈论问题,大谈所谓的“事出有因”,即这些杀人者都是事出有因的,因此不应该执行死刑,最高法不听他们的,最终也被他们看成“不是‘法治’”,也就是说,这些案件公检法说的都不算,只有由部分律师和他们这些所谓的“法律界人士”说了算,这就是他们所谓的“法治”。

香港警察动手,事出有因,而且是在维护基本法的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就跟某些人说贾敬龙和夏俊峰事出有因一样,然而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香港警察是因为执行公务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的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而夏俊峰和贾敬龙则是故意杀人,夏俊峰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是正当防卫,而贾敬龙是预谋报复,主观恶性极深,反映出具有极深的主观恶性。持枪作案,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危害性极大。杀人后持枪抗拒群众抓捕,人身危险性极大。刻意选择在春节作案,犯罪情节和社会影响特别恶劣。而且这些都是发生在户主贾同庆(贾敬龙之父)与村委会签订了同意拆迁协议,而且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决定对北高营村进行拆迁改造,并于20106月报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拆迁工作由北高营村村委会统一规划、按同一标准实施之后的。与平时人们所说的“强拆”有区别,即使是所谓的事出有因情有可原,也不是贾敬龙故意杀人的理由。

然而,国内某些人奉行双重标准,一方面居然用“事出有因”为贾敬龙和夏俊峰开脱,另一方面则在英国法官判决7港警入狱的问题上无视事出有因的因素,认为这种符合他们的政治目的要求的判决就是“法治”。

贺卫方认为,只有法院的独立判决才是法治,而在贾敬龙和夏俊峰的案件中,法院的独立判决和最高法的核准也不算数了,只有公知们的“舆论审判”才算数;而在港警事件中,某些人却一口咬定英国法官对7警员的事出有因的行为的重判是才“法治”——

这就是某些人的“法治”观,不仅与“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全面推进”的法治观根本对立,而且在对具体案件的评论中也往往自相矛盾,顾头不顾腚。

在某些人那里,法律只不过是他们手中的玩物,或者说是他们达到某种目的的工具,当然,在持此种法治观的那些人当中又分为几种派别,第一种是纯粹出于政治目的的;第二种是纯粹出于经济目的的;第三种是政治目的和经济目的兼有的。

在出于政治目的的那些人那里,用法律手段防止境外敌对势力的颠覆破坏活动就是“民族主义”,用法律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是“民粹主义”,接受政法委的领导就是违反所谓的“司法独立”(已经被偷换概念成为具有西方“三权分立”政治因素的东西)

在出于经济目的的那些人那里,司法向政法委独立,向广大民众独立,唯独在金钱面前不独立,他们追求的是司法的市场化,这么一来,他们就可以在把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对立起来的基础上,以法律的名义,打着“程序正义”的旗号对民众进行掠夺。

在政治目的和经济目的兼有的那些人那里,进可实现政治目的,退可实现经济目的。

这就是某些人的“法治”观的本质。与执政党坚持的,广大民众要求的法治完全是两码事,而且是相互对立的。

其实,无论是英国法官判7名港警两年徒刑,还是国内的自由派公知以“舆论审判”干扰法院办案,其本质都是通过法律手段实现政治目的,那位英国法官的目的或者说其判决产生的实际效果是給危害香港基本法和社会稳定的行为打气,让香港的警察以后在面对和处理类似事件的时候缩手缩脚;而内地的自由派公知的既排斥政法委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将公检法对立起来,片面夸大律师的作用,反对法律对广大民众的保护,又用“舆论审判”干扰法院办案的做法,则是利用在改革开放的具体过程中出现的某些社会问题引起的民众不满,打着“维护弱者”的幌子,煽动一种无视法律严肃性的思潮,为自由派们日后的改朝换代的行动扫清障碍。

通过对港警事件和内地发生的某些法律事件的分析,我们不难看清,在里面存在着两种根本对立的法治观。正确的法治观为改革开放保驾护航,让我们国家走向繁荣昌盛;而错误的“法治”观会撕裂社会,导致社会群体对立甚至出现动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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