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说价值没有“普世性”?——同孙国华先生商榷

作者: 汪亭友 来源:江南app网址 2014-10-20

为什么说价值没有“普世性”? ——同孙国华先生商榷

最近拜读了署名为孙国华的一篇文章《价值有普世性,但价值观没有》(以下简称“孙文”),刊登在人民日报社主办的理论刊物《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4年8月下)。文章虽然不长,但涉及的问题重大,这不能不引起笔者的注意。这里就孙先生文中的几个观点做些简评,以期澄清有关的问题,同时欢迎进一步的探讨。

1.文章认同“普世价值”的存在,肯定宪政、民主、人权、法治等为“普世价值”。

文章提出“价值观不具有普世性,而价值则具有普世性”,认为“宪法政治 [①] 、民主、人权、法治作为价值观没有普世性,但作为价值是有普世性的”。照此论点和逻辑,不仅存在“普世价值”,就连宪政(即宪法政治)、民主、人权、法治也是“普世价值”了。如若是,中央批判“普世价值”,批判鼓吹宪政、民主、人权、法治等为“普世价值”,就缺乏科学的根据了,也就站不住脚了。

2.文章把价值同价值观对立起来,看成截然不同的两个东西,说“价值观不具有普世性,而价值则具有普世性”,显然是本末倒置了。

价值观是在价值认识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对价值对象的系统认识和总的看法。价值观是否具有“普世性”应由价值是否具有“普世性”决定的。价值是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一种认识,是事物的性能在观念上的反映,它是具体的、历史的,反映人与人社会关系的价值还具有阶级性,因此价值从来就不是“普世”的。价值同价值观虽有区别,但两者本质上都是主体对客体的认识。价值认识的非“普世性”,决定了价值观也不会是“普世”的。不能把价值同价值观对立起来,说价值观不是“普世”的,而价值具有“普世”性。如果说价值有“普世性”,那么价值观也应该有“普世性”,反过来亦然。两者的关系应该一致才对。

3.“孙文”以价值的客观性论证价值的“普世性”,是完全不能成立的。

支撑“孙文”认为“价值有普世性”或存在“普世价值”的主要理由或逻辑是:“价值是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积极意义,是从‘个别’中抽象出来的‘一般’,具有客观性。正如马克思所说:‘给予这些物以专门的(种类的)名称,因为他们已经知道,这些物能用来满足自己的需要……他们可能把这些物叫做‘财物’,或者叫做别的什么,用来表明,他们在实际利用这些产品,这些对他们有用……’客体对主体具有价值,说明客体对于主体是有(利)益的,符合主体的需要。而需要本身是客观的,利益也是客观的,利益是价值的基础,那么价值自然而然也就是客观的,它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存在的。”

首先,孙先生只看到价值有客观性的一面,没有看到价值还有主观性的一面。客体有无价值以及价值的大小,归根结底是由主体的人的主观活动进行认知、判断和评价的结果。客体只有同主体发生联系,成为主体的认识对象并形成价值认识,才是价值讨论的范畴。离开了主体的客体,只是一个客观存在的物,而这种物的客观性同价值以及观念的“普世性”是联不到一块的。因此,要说明价值是否具有“普世性”,需要从价值的主观性中进行解释。价值的主观性决定了价值不会是“普世”的。

孙先生提到抽烟,谈到人们对抽烟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抽烟有害健康、抽烟有益精神状态和工作效率),这属于价值判断,是价值认识的范畴。孙先生也认同人们对抽烟的认识是主观的、有差异的,因而不是“普世”的。然而,作者接着笔锋一转,说科学证明抽烟有益的说法是错误的,认为抽烟有害健康这种科学结论是客观的,是不移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因而人们对抽烟的认识具有“普世性”。这显然把价值认识的客观性同观念的“普世性”混在一起了。

价值是有客观性的一面。它体现在价值关系的各个环节上。主体的需要是客观的(这一点孙先生看到了),用来满足主体需要的对象即客体也是客观的,满足人的需要的过程与结果也具有客观性。客体是否能够满足主体的需要以及满足主体需要的程度要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的,这也是价值客观性的一种表现。此外,价值认识符合客观实际,也是这类表现。

价值现象纷繁复杂,价值认识千差万别,但这并不说明在价值问题上“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而没有任何客观的标准。就特定的主客体关系而言,人们可以有不同的价值认识,只有那些符合客观实际、反映事物发展变化规律、与真理尺度相统一的价值认识才是正确的、科学的,才会有助于人们的实践,从而创造出满足人类需要的成果。孙先生提到的价值是“从主客体的关系方面对客体的客观性能的科学抽象”,抽烟有害健康,就属于这类价值认识。但要看到这种正确的、科学的价值认识也是发展的。科学对抽烟如何损害人体健康的认识就经历了一个过程,目前的看法不见得就是终极的、永恒不变的。

问题的关键不在于价值有无客观性,价值认识有无客观性,而在于价值的客观性说明不了观念的“普世性”。“普世性”原属宗教概念,被引入哲学等学科后泛指存在一种普遍接受、永恒不变的观念,并不是指事物具有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属性(包括客观的价值认识)。用万事万物共有的客观实在性,说明不了观念的“普世性”。如同我们用一件衣服的客观存在(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说明不了为什么一些人喜欢、另一些人却不喜欢(说明这点只能联系起决定作用的具体的人的主观偏好)一样。

其次,主体的需要虽然是客观的,但“客体对主体有(利)益,符合主体的需要”以及由此形成的利益等有价值,恰恰是主体对客体进行主观判断的结果,是因人因时因地而异的,从来就不“普世”。没有看到客体对主体有益是一种价值认识,它同价值观一样,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因而也不是“普世”的,这是孙先生的主要认识误区,也是笔者同他的主要分歧。

第三,对事物进行从个别到一般的抽象过程,是人认识事物的一种主观活动,由此形成的结论属于认识的范畴,具有主观性,当然也有客观性。孙先生所说的“从‘个别’中抽象出来的‘一般’,具有客观性”,应是指抽象出来的“一般”内容具有客观性,如果它符合客观实际的话。这样的抽象“一般”就属于真理范畴。但要看到,即便是这样的客观认识,也有相对的一面,都是有条件的、有限的,而不是无条件的、绝对的。它同“普世”的观念是连不到一起的。

“孙文”引用列宁的那段话:“当思维从具体的东西上升到抽象的东西时,它不是离开——如果它是正确的——真理,而是接近真理。物质的抽象,自然规律的抽象,价值的抽象及其他等等,一句话,那一切科学的(正确的、郑重的、不是荒唐的)抽象,都更深刻、更正确、更完全地反映着自然。”恰恰是在说明思维对事物进行科学抽象(包括“价值的抽象”)得出的“一般”具有相对性,只能无限地接近真理,只能是一次比一次的认识更进一步,从而更深刻、更正确、更完全。这种科学抽象、价值抽象是不断发展的,不会是凝固不变的,因而就不会是“普世”的。

第四,引文中出现的“物能用来满足自己的需要”、“对他们有用”等论述,是马克思用来说明经济学上的使用价值的。经济学上的使用价值同哲学上的价值虽有相同相近的意思,但马克思着重探讨的是经济学上的另一范畴——价值,并坚决反对并不断批判把经济学上的价值混同于哲学上的价值。“孙文”引用马克思关于物的使用价值的论述说明不了哲学上的价值的任何问题。

4.“孙文”提到“马克思主义、共产主义理想具有普世价值”,还警告说“如果不承认有任何普世价值存在,那就会导致否定马克思主义和共产主义理想的普世性”,缺乏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常识,而且此种担忧也是多余的。

马克思主义是无产阶级的思想体系。恩格斯指出:共产主义作为理论,是无产阶级立场在无产阶级反对资产阶级斗争中的理论表现,是无产阶级解放的条件的理论概括 [②] 。列宁说得更为明确:马克思主义是由资本主义训练出来的无产阶级的思想体系 [③] 。鲜明的阶级性是马克思主义的根本特性之一。既然如此,马克思主义这样一种“使资产阶级怕得发抖”的学说何以能成为“普世价值”呢?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说马克思主义是普遍真理,西方国家能承认吗?”这句反驳点明了问题的实质。

即便人类进入到共产主义社会,也不会存在什么“普世价值”。因为那时的社会虽然消灭了阶级和阶级差别,人们的价值观念没有了阶级性,但这是一个每个人都得到了全面而自由的发展的社会,每个人的个性都得到充分的尊重和发扬。因此,因主体个性上的差异而产生不同的价值认识应是普遍存在的现象。同时共产主义社会也是一个不断向前发展的社会。主体对同一客体的认识也会有历史性的变化,不会存在永恒不变的价值认识。

“孙文”提到:“我们认为马克思主义、共产主义理想具有普世价值,但是有的人则认为,共产主义已经失败了,或者说已经被证伪了。显然这是立场不同、价值观不同的表现。”这个说法本身就表明马克思主义、共产主义理想不是“普世价值”。既然“我们认为”是,“但是有的人则认为”不是,何来的“普世价值”呢?

同孙先生的担忧相反的是,否定“普世价值”的存在,不仅不会导致否定马克思主义和共产主义理想,反而有利于坚持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有利于坚定对共产主义的理想信念。倒是宣扬超阶级的全人类的“普世价值”,会导致否定马克思主义的阶级观点和无产阶级专政学说,从根本上瓦解马克思主义的意识形态,导致动摇社会主义政权的思想理论根基。苏联亡党亡国的教训就是一面血淋淋的镜子。

5.“孙文”认为“宪法政治、民主、人权、法治等作为人类文明的成果,具有一定的普世性价值”,认为如果否定宪法政治、民主、人权、法治等有“普世性”,就“必然会否定人类积累的政治文明和法律文化,犯‘左’的只讲对立不讲统一的错误”,还说“如果不承认有普世价值,那么人类就不可能结成社会;我们也不可能在不同社会集团中去‘求同存异’”。

“孙文”显然把价值的“普世性”同价值共识搞混了。否定“普世价值”的存在,并不意味着否定价值共识。一定的主体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达成一定的价值共识(比如一定区域的人们结成自己的社会,不同社会集团之间的求同存异)。在人类文明进步中、在各民族文化交流中,会逐步形成对某些基本价值的认可(比如在全球环境问题、核威胁、经济危机等等上面)。但要看到,人们(人类)的价值共识总是有条件、有范围的,是以承认并尊重彼此的差异甚至对立为前提的,并随着这些条件和范围的改变而发生变化,从来就不存在一种永恒不变的“普世”的价值共识。

比如“孙文”多次提到的法治就属于人类在文明进步中形成的一种共识。所谓法治说到底是统治阶级依照自己制定的法律管理国家和社会。它作为统治阶级治国理政的一种手段、方式,可以为不同性质的社会的统治阶级利益服务。人类至今的历史就出现过奴隶制时代的法治、封建社会的法治、资本主义的法治、社会主义的法治。尽管剥削社会的法治很不人道、专制,是形式上的法治,但运用法的强制力管理国家和社会却成为人类政治文明发展进步中的一个重要成果,有关法治的价值认识得到了不同国家、不同社会、不同民族的认同。

但这种普遍认同不意味着法治就是“普世”的。因为不同的阶级、不同的社会、不同的国家对法治的理解是完全不一样的。奴隶制时代的法治是不适用广大奴隶的,奴隶被剥夺了做公民的资格,因而不享有法定的权利;封建时代的法治是同国王和贵族享有超越法律之上之外的特权并行不悖的;资本主义社会的法治虽然把所有人包括政党等组织和国家机构都纳入法治的范畴,不允许任何人任何组织有超越宪法法律的权利,同时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资本拥有法律之上之外的特权却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资本主义的法治说到底是维护资本权益和资产阶级统治秩序的法治。社会主义的法治虽然还不完善,还需要在实践中发展,但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的,是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它同资本主义的法治有着本质的区别。既然如此,就没有什么适用一切阶级、一切社会的法治。既然如此,何以认定法治是“普世”的呢?

宪政更不会是“普世”的。因为宪政资本主义社会特有的政治法律现象,是法治同资本主义制度相结合的产物,旨在维护资本主义的剥削制度和统治秩序,实质是资产阶级专政的民主政治,为发展资本主义保驾护航。宪政的内涵还有历史性的变化。如果说宪政有什么“普世性”,那就是得到全世界资产阶级的普遍认同,它绝不是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所能接受的“普世价值”。

当然,我们一方面看到社会主义法治同资本主义的法治区别,另一方面也需承认资本主义几百年的发展历程,积累了不少可资我们借鉴的法治文明成果,需要我们消化吸收西方对我有益的经验。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取得巨大成就,这一方面主要是我们党带领全国人民自主探索不懈奋斗的结果,另一方面,也与我们党善于借鉴国外政治文明有益成果包括西方发达国家民主法治经验是分不开的。毫无疑问,积极借鉴吸收人类政治文明有益成果,包括西方发达国家民主法治经验,这是社会主义赢得与资本主义相比较的优势的必然要求,也是我们党必须要长期坚持的一个重要方针;但这并不意味着需要我们承认民主、法治是“普世价值”才能借鉴和吸收,也不意味着我们不承认民主、法治是“普世价值”就要犯过去“‘左’的只讲对立不讲统一的错误”。倒是认同西方的那套玩意为“普世价值”,则有可能犯照搬照抄西方政治制度的颠覆性错误。

6.从客观事物中抽象出来的共性并不等于价值观念的“普世性”。

主张“普世价值”的人在思维上有一个共同点,即是把人们从客观事物中抽象出来的共性或一般性,当作价值观念的“普世性”。孙先生认为民主有抽象的一般,因此民主是“普世”的。

但从哲学上讲,客观事物的共性或一般性并不能孤立存在。人们在思维中可以抽象出客观对象的共性或一般性来,但是在现实中,共性或一般性脱离不了个性、特殊性。共性或一般性总要寓于个性、特殊性之中,并要通过个性与特殊性表现出来。因此,片面强调事物的共性或一般性,如以民主有抽象的一般,作为“普世价值”存在以及民主是“普世价值”的根据,这在哲学上是讲不通的。

即使是从事物中抽象出来的共性或一般性也不会一劳永逸、静止不变的。因为一定历史条件下的人类,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认识事物的手段、能力、水平总是有限的。需要经历从实践到认识、再从认识到实践,如此循环往复以至无穷。从不知到有所知、从较浅的认识到较深的认识,由此不断深化和提高,这是人类认识事物包括认识事物的共性一般要经历的过程。这是一个无止境的过程。每一次正确的认识,都向真理接近一步,但不可能达到终极真理。对事物的抽象能力也是如此,总要随着对具体事物的认识的提高,随着对个性或特殊性的认识的丰富,而逐步深化和发展(这就是孙先生引用列宁那段论述的涵义)。这就决定了事物的共性或一般性,也必然是具体的、历史的,而不是永恒不变的。比如,在互联网络出现之前与之后,人们对媒体这个抽象概念的理解是不一样的,将来还会有新的认识。

在实际的生活中,人们抽象的概念、观念也是如此。民主就其抽象的本意而言,是指大多数人当家作主,亦即“众人的统治”。但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后,对民主的这一本意,不同的阶级有不同的看法,而且从来就没有真正实现过。即便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对人民当家作主的本质内涵的认识,也随着实践的发展不断深化,绝不是一劳永逸、永恒不变的。

7.“孙文”认为,“不能因为坚持价值观的差异性而否认价值的普世性”,还说“既不能因为赞同价值的普世性而否定价值观的差异性,也不能因为承认价值观的差异性而拒绝接受价值的普世性”,还说宪政、民主、人权、法治等作为范畴具有“普世性”,是需要商榷的。

这里首先需要指出的是,价值观同价值不是同一层次的概念,价值观是在价值认识的基础上产生的,两者不是对立统一的矛盾关系。如果要谈对立统一,应该是同一事物内部或同一范畴内部矛盾着的双方的对立统一。比如可以谈在法治问题上不同的阶级之间存在差异与共识的对立统一,在全球性问题上不同的国家可以求同存异,在同一社会问题上不同的社会集团之间可以求同存异;还可以谈价值的客观性同价值的主观性的对立统一,价值观的客观性同价值观的主观性的对立统一(价值观也不是只有主观性的一面)。因此,把“价值观的差异性”同“价值的普世性”进行类比,进行辨证分析,其前提是存疑的,是不能成立的。

“孙文”的结语提到:“我们既应承认宪法政治、民主、人权、法治等范畴的普世性,也必须看到关于宪政、民主、人权、法治等的观点和主张的无普世性”。后半句不用说明,宪政、民主、人权、法治都是价值观,孙先生也认同存在“不同的人、不同的集团,各有各的、甚至是完全相反的主张”,因而不是“普世”的。倒是前半句需要加点分析。

孙先生在文中不止一次提到宪政、民主、人权、法治等作为范畴具有“普世性”,并在结束语中以结论的形式再次强调,给人的印象仿佛是哲学上的范畴具有“普世性”。如果认为人类在思维活动中形成的具体范畴具有“普世性”,这就大错特错了。哲学范畴是最一般的概念,是人类思维活动的成果,是对客观存在的现象或运动(包括人类精神世界)的基本性质、规律性等方面特点的抽象概括,如物质、运动、意识、质和量、原因和结果、可能性和现实、自由和必然性等就是基本的哲学范畴。这些范畴对客观存在的现象或运动的概括是否准确、科学,需要经过无数次的实践加以证明和修正,以是否符合客观实际作为判断的依据和标准,并根据实践的变化不断完善和发展。哲学上的价值反映的是事物的性能同人的需要之间的联系,是以人的需要作为衡量客体有无价值及价值大小的尺度。显然范畴还不是价值认识,谈不上是“普世价值”。

即便是范畴本身也不是“普世”的,因为范畴同观念、观点、概念等一样,也是发展变化的。马克思指出:“人们按照自己的物质生产方式建立相应的社会关系,正是这些人又按照自己的社会关系创造了相应的原理、观念和范畴。所以,这些观念、范畴也同它们所表现的关系一样,不是永恒的。它们是历史的、暂时的产物。生产力的增长、社会关系的破坏、观念的形成都是不断运动的” [④] 。马克思、恩格斯还指出:“人们的观念、观点和概念,一句话,人们的意识,随着人们的生活条件、人们的社会关系、人们的社会存在的改变而改变,这难道需要经过深思才能了解吗?思想的历史除了证明精神生产随着物质生产的改造而改造,还证明了什么呢?” [⑤]

同样,宪政、民主、人权、法治等作为范畴的存在,也只是些抽象的概念。而这些概念本身也是发展变化的,不同的社会、不同的社会集团对宪政、民主、人权、法治等范畴的阶级是不一样的。因此,宪政、民主、人权、法治作为范畴并不是“普世”的。如果范畴具有“普世性”,那么前面提到的物质、运动、意识、质和量、原因和结果、可能性和现实、自由和必然性等也都有“普世性”。这样“普世价值”就无处不在了,岂不荒唐!

顺便提及的是,“孙文”的作者认同“合二为一”的提法,认为“不能只讲‘一分为二’,而不讲‘合二为一’”。由此可见,孙先生所运用的哲学还不全是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由此形成不少糊涂认识也就不足为怪了。

总起来看,贯穿孙先生思维始终的,是用事物的、观念的或价值的客观性,说明事物的、观念的或价值的“普世性”,这也是其他“普世价值”论者共同的思维特点。没有看到,事物的、观念的或价值的客观性说明不了观念的“普世性”。事物、观念或价值是否具有“普世性”,需要从对事物的认识、形成的观念和价值的主观性是否具有“普世性”进行说明。因为“普世性”本身就是观念。根据人们对事物的认识、形成的观念和价值的主观性出发,根本得不出有“普世性”的认识、观念、范畴、价值的存在,也谈不上价值的“普世性”。

(2014年10月24日修改)



[①] “宪法政治”一词,“孙文”多次提到。从学理上讲,宪法即是宪法,并不存在“宪法政治”一说。宪法属于政治上层建筑,如果非要宪法同政治挂钩,应体现在制定和实施宪法的行为或过程中彰显宪法是阶级统治工具的政治属性。如若是,“宪法政治”应是指制定并实施宪法,如依宪执政、依宪行政等。如果是这样的解释,那其实是指法治。所谓法治是统治阶级依照自己制定的法律治理国家管理社会,制定并实施宪法理应属于法治的范畴。不过,对“宪法政治”国内还有一种解释,那就是指宪政。国内一些学者明确把宪政理解为“宪法的政治”或“宪法的实施”。当然,此宪政为中国部分学者眼里的宪政,而非指有着特定阶级属性和制度内涵的西方宪政。因为“孙文”多次把“宪法政治”同“法治”并列使用,应是指有别于法治的概念,或就是宪政的代名词。只不过出于某种考虑,不好直接说出来罢了。

[②]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11页。

[③] 《列宁全集》,第8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391页。

[④]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42页。

[⑤]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91-2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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