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大学杨晓青对物权法(草案)的意见

作者: 杨晓青 来源:江南app网址 2013-05-02

[乌有之乡最新按语]最近,有些《物权法》(草案)起草者不是反思该法案存在的问题,而是迁怒于对该法案提出反对意见的巩教授,而且把该法草案未获通过的全部原因归罪于巩教授,我们认为这种态度和做法是极不适当的。为了说明真相,并声援支持巩教授,我们再次把先前有关该法案不同意见的文章置顶,以让读者明白该法案的问题和主要提出不同意见的各个方面的人士。

乌有之乡网站

2006年2月23日

[乌有之乡按语]先前我们网站曾经刊发了北京大学法学院巩献田教授就《物权法(草案)》给全国人大的一封公开信,后来接到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市场监管处的通知,将该信删除了。近日得知,巩教授的公开信引起了全国人大高层的重视,几位副委员长都看过,并且专门指示安排接待巩教授,在人大会堂宾馆认真听取了巩教授关于《物权法(草案)》的详细意见。为了让社会公众认真对待这部法律,我们网站将继续发表有关这方面的评论。

乌有之乡网站
2005年9月17日

我对物权法(草案)的意见

中共党员、中国人民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律师 杨晓青

关于财产所有权与物权
民法上所讲的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通常分为完全物权(又称自物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和限制物权(又称他物权、不完全的物权)。财产所有权是物权的一种,它是物权中内容最广泛、最充分的一种权利。享有了财产所有权,也就享有了对该所有物完全支配的权利,因此,财产所有权也就是民法上的完全物权。
除财产所有权外,还有一些不完全的物权,如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等。这些物权的特点是:(1)权利人往往不是物的所有者,但对物享有财产所有权的一项或几项权能,如依法占有、使用、收益。这些物权是在他人(所有人)的所有物上享有的某种有限的权利,故又称为"他物权"、"限制物权"。(2)这种权利,一方面具有物权的一般性质,权利人可以对抗任何不特定的的相对人,另一方面又不象财产所有权那样,包括四项完整的权能。在通常情况下,这种权利人是没有对财产的处分权的。

我国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我国担保法中所规定的各种担保物权,就是财产所有权以外的不完全的物权。
我作为中共党员、法学副教授、法学博士和律师,认定对物权法(草案):


1、违反宪法,企图篡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所有的法律法规都必须根据宪法的规定制定。而物权法(草案)却没有写立法的根据,因为它没有依照宪法的根据,是背离宪法的立法。
宪法第七条规定:"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而物权法(草案)对国有资产是"全民所有"的财产只字未提,却在第54条、58条,将全民所有的财产变成了"政府所有"的财产,实际是"国资委所有"的财产;又在第56条、57条、70条,将全民所有的财产变成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所有"的财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对"全民所有"的财产可以行使完全的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架空了"全民所有"的财产,即有权直接向私人、外国人出卖国有资产,而不必经过全体人民的同意!因为无论是国家机关、地方各级政府还是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都不是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的"物权所有人",只有"国家"也就是"全民"才是真正的"物权所有人"。
国有资产是"全民所有"的财产,是全体人民经过与"三座大山"的浴血奋斗得来的胜利果实,是无产阶级专政政权的物质基础,是全体人民福利的保障。近十几年来,在改革的幌子下,"全民所有"的财产已经在"国资委批准"下被卖的所剩无几。除了造就了一批"一夜暴富的"私营企业主和官僚财主之外,工人阶级的整体收入水平和生产安全水平并没有提高,反而减少或失去了基本的社会福利保障(甚至低于70年代我在国有企业当工人时的水平)。大批国有企业(有很多是赢利的)被出卖,没有得到工人的同意,国有企业被出卖后,工人阶级也没有得到相应的补偿。对"国资委"官员们的倒行逆施,一切尚有良知和理解实情的人们表示了极大愤慨。我们坚决不能同意由他们"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的所有权!
一部普通的物权法(草案)有什么权力规定由谁来"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才有这个权力!物权法(草案)有什么资格超越宪法?
对"全民所有"的财产全体人民都应当享有发言权。在西方发达的法国和英国,政府若要出卖国有企业,必须经过议会辩论,投票表决通过,并对工人做出安置或补偿才能实施。不久前日本小泉政府要出卖国有的邮政企业,经过议会辩论,投票表决未被通过,导致政府倒台,议会解散,重新大选!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对国有企业民营化尚且须经严格的议会辩论、批准程序,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反而只由"国资委"的少数人批准就可以实施,全体人民对为什么要出卖国有企业,出卖的结果是什么,出售国有资产所得的资金干什么了,等等情况一无所知,毫无发言权、参与权、决定权!当然,它也逃过了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常设机关的监督!其中,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因为我国没有制定早就列入立法规划的《国有资产法》!在没有法律约束的状况下,造成了"全民所有"的财产已经在"国资委批准"下被卖的所剩无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保护"全民所有"财产的规定得不到落实,成为一纸空文。按照物权法(草案)第54条、58条、56条、57条、70条的规定,连"国资委批准"的程序都可免除,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少数领导人)可直接向私人、外国人出卖国有资产,名正言顺合法,司法机关无权干预,广大人民更无权干预。物权法(草案)第71条、72条"流失国有资产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完全是空洞的、不能实现的条文,是一种美丽的虚设和漂亮的陪衬。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对"全民所有"的财产可以行使完全的所有权,就已经不存在"流失国有资产"的问题了,还如何"追究法律责任"? 现在国有资产已经流失的所剩无几了,司法机关没有、也无权追究什么人的法律责任,就是无可争辩的明证。
这种无法无天的状况再也不能继续下去了!这样的物权法失去民意,是工人阶级不能接受的。它还能使工人阶级不再认可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吗?
我和我的工人兄弟姐妹们坚决反对将盈利的国有资产向私人出卖。对于闲置的国有资产确实需要出售的,也必须经过人民代表大会的辩论、投票通过。出售国有资产所得的资金必须再投入"全民所有"的单位,或者投入社会福利保障基金,并向全体人民公布。国有资产总量的增值率应与国家经济发展的速度相匹配,而不是"国资委"宣称的20年国有资产总量只增值50%!
物权法(草案)是一些人在修改宪法,实际上是将 "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精神写入宪法,是废除宪法第十二条"社会主义的公共财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是在去年修改宪法的目的没有完全达到之后,企图以单行法律的形式篡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是给全体人民设下的法律陷阱,全国人民一定要擦亮眼睛,保卫社会主义的胜利果实,保卫"全民所有"的公共财产。

2、物权法(草案)第五编"占有"的条款实际上完全是架空了"全民所有"的财产权。通过"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占有"来为犯罪分子洗钱,企图变相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将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合法化。
近十几年来,在改革的幌子下,一小批人官商勾结,以超低价出卖国有资产给自己、贪污、贿赂、等犯罪手段,攫取了大量公有财产,成为暴发户、巨富(犯罪分子)。他们知道这些财产是违法所得,枕着这些财产日夜寝食难安。所以很多人千方百计将这些违法所得转移到国外,但仍然随时面临被"追逃"的可能。
物权法(草案)"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章、"占有"章的下列条款为他们"清洗"了罪名,可以使他们的违法所得变成合法所得。请看(草案)原文及本文作者的评释:
第一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评释: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中的犯罪分子也可以"即时取得"违法所得财产的合法的所有权!)
(一) 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评释:受让人中的得到违法财产的犯罪分子可以说自己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二) 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评释:受让人中的得到违法财产的犯罪分子可以说自己已付了(实际是上极低的、极低的,甚至有的是空手套白狼!)"合理的价格",是有偿转让!)
(三) 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评释:受让人中的犯罪分子的违法财产现在已经通过各种手段和途径进行了登记,不需要登记的也已经"交付"进了他们的腰包,成了既成事实,国家已无权再追回了!)
(四) 转让合同有效。(评释:无处分权的人本身就是不合格的民事主体,他们所签的转让合同怎么可能有效?明显是企图变相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评释:这一条款使原所有权人即全体人民无权直接向受让人中的得到违法财产的犯罪分子索回公共财产,只能向早已消失得无影无踪的或者已无人负责的所谓"无处分权人"索赔,以此来保护犯罪分子的违法财产!)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评释:整部物权法(草案)找不到所谓"善意取得"的定义。参照前两款规定,受让人中的犯罪分子的所有违法财产都可以被认为是"善意取得"。本款规定可任由少数别有用心的人任意解释!)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或者遗失物,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有权追回。该动产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动产丧失占有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评释:现在多数拍卖公司是私人拍卖公司,假如他们非法拍卖被盗、被抢的财物或者遗失物(国有资产),所有权人等权利人不但无权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反而还要向他们付拍卖费,真是强盗逻辑!另外,追讨国有资产应当和必须规定不受时效限制才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该权利的除外。(评释:什么是"善意受让人"?为了保护得到违法财产的犯罪分子而不敢下定义!受让人中的犯罪分子的所有违法财产都可以被认为是"善意取得",他们都是"善意受让人",他们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国有资产权)消灭,司法机关无权追究,全体人民更无权追讨!)
第二百六十一条 无权占有,包括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无权占有,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推定善意占有。(评释:得到违法财产的犯罪分子知道,让广大人民为检举揭发他们的犯罪事实提出证据是很难的,"国资委"们也不会提供证据,司法机关不经批准也无权主动追究,所以只能"推定"他们是善意占有,承认他们的违法财产是合法所得!)
第二百六十二条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善意占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一任。(评释:什么是"善意占有人"?什么是"恶意占有人"?这种没有定义的、模糊的法律条款意义究竟何在?只能是留下法律空子,让得到违法财产的人千方百计找理由,把自己说成是"善意占有人",以利于保护得到违法财产的犯罪分子!)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扣除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评释:这一条款不分"合法占有"还是"非法占有"。难道对"合法占有人"也可以随便"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合同有效期内,权利人无权请求合法占有人返还原物及其孳息!)
第二百六十四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能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但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除外。(评释:恶意占有人因其恶意占有而使财产脱离了权利人的控制和保护,即使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也应当赔偿损失。这一条款是赤裸裸的为他们开脱责任!)
第二百六十五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夺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因侵夺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评释:这一条款不分"合法占有"还是"非法占有"。当财产的权利人,尤其是公共财产的权利人要求"非法占有人(犯罪分子)"返还原物时,就可以被(犯罪分子)说成是"侵夺或者妨害"了他们的占有,他们还可以倒打一耙,"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如果这一条被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就被变相修改,全体人民就再也无权追究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犯罪分子的法律责任了。相反,他们倒可以拿起"法律武器",向全体人民、向国家"请求损害赔偿"!难道这就是物权法(草案)的真正立法意图吗?)

3、物权法(草案)不敢对什么是"物"下定义,怎能侈谈什么是"物权" 保护?其不可告人的目的就是逐渐消灭公有制!
什么是"物"?物权法必须首先对"物"下定义,然后才谈得上对这些"物权"加以规定。难道物权法(草案)的起草人连这点立法常识都不懂吗?非也。他们非常明白"物"应当分为公有物、私有物;生产资料之物、生活资料之物;有形物、无形物;可分物、不可分物;主物、从物;流通物、不可流通物;种类物、特定物;合法物、非法物;等。在实际生活中,法律对这些不同种类的物及其物权有不同的调整原则和具体规定。物权法应当首先对这些不同种类的"物"下定义,然后再对这些"物权"加以不同的规定。
物权法(草案)不这样立法,有其不可告人的目的。物权法(草案)表面上似乎是对公有物、私有物平等保护。但实际上除第71、72条的空洞规定之外,其他所有的条款都只对私有物权加以具体保护,对公有物权的保护只字未提。
我认为,制定实施这样的法律,其不可告人的目的就是在不知不觉中逐渐消灭公有制。在人们关注自己的"居住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侵犯私有财产、征收拆迁、不动产统一登记、相邻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担保物权"等具体权利的讨论中(这些权利无疑应当保护),忘记了、淡化了对以公有制为基础的公有物权的保护,转移人们的注意力,在不知不觉中以法律的形式确认私有化的"改革"成果,确认将"公有财产""私有化"为合法,为攫取了大量公有财产,成为暴发户、巨富的犯罪分子保护他们的违法所得,或者拿起"法律武器",向全体人民、向国家"请求损害赔偿"提供法律依据。
这种违背社会主义基本原则的立法应当立即停止!

4、立法建议
(1)立即停止物权法的立法程序,进一步作原则性的彻底修改;
(2)对物的定义应分为公有物和私有物,生产资料之物和生活资料之物,规定不同的保护原则;
(3)对公有财产的处分权加以限制,出卖国有资产应经过人民代表大会辩论,公开表决通过,并向全体人民公布。
(5)立即开始《国有资产法》的立法程序,与物权法的立法程序可以同步进行,两相协调、完善,同时公布实施。


附:巩献田关于《物权法(草案)》的公开信

一部违背宪法和背离社会主义基本原则的《物权法(草案)》
----为《宪法》第12条和86年《民法通则》第73条的废除写的公开信
尊敬的吴邦国委员长并转全国人大常委会:
我作为一位中共党员、一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一个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多年的教授所具有的党性、良心、知识和经验,认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下简称《草案》),是一部背离社会主义基本原则、开历史倒车的《草案》,不经过原则性的修改,全国人大无权通过这部《草案》,因为它是违宪行为的产物!(见附件)
《草案》的精神和基本原则是对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立场和原则的背离,是对中国共产党关于社会主义立法工作方向和原则的背离,是对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关于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精神和要求的背离。

一、《草案》对宪法和《民法通则》核心条款的废除是违宪的
我认为,有人在04年修改宪法时没有完全达到的目的妄图在制定《物权法》的时候来达到。社会主义宪法同资本主义宪法的一个根本的区别,就是表现在如何对待私有制问题上。“以前所有一切宪法,以至最民主共和的宪法的精神和基本内容都归结在一个私有制上。”(列宁)而获得胜利的无产阶级废除和破坏私有制是其阶级统治的首要表现,于是通过宪法确认社会主义公有制,就是区别资本主义宪法的最明显标志,而“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就成了宪法的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之一。对于广大劳动者和全国人民来说,公有制和国家财产这是他们每个人的物权的最重要的和最根本的基础保障和物质体现。没有国家和集体物权,每个公民的物权就没有实现的可能。可是,在我国,一方面有人对于“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原则要千方百计地予以废除,同时又实质上妄图用“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精神和原则取而代之,这是值得警惕的!在《宪法》和《民法通则》明明还规定着“社会主义的公共(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的情况下,公共财产权还如此地遭到侵犯和损害,假如不规定的话,那就更不堪设想了!所以,《草案》废除该条规定,既是同《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和规定不一致的,违背立法的连续性原则的,同时也是违宪的行为。
二、《草案》在形式上是平等保护全国每个公民的物权,核心和重点却是在保护极少数人的物权
《草案》是以保护私有物权为核心,保护公有物权为陪衬;以保护个人物权为核心,保护国家、集体物权为陪衬;以保护个人已经存在的物权为核心,保护国家物权而实际上缺乏、甚至根本没有操作和实现可能性规定为陪衬;以保护极少数人具有实现的前提和基础的巨额客体的物权为核心,保护绝大多数人民群众目前最低限度的和急需的、日常生活不可缺少的,然而客体很小的物权为陪衬。
根据系统论的基本原理,尽管整部法律98%的条款单个分析可能是好的、合理的和科学的,但是,如果有2%的条款是错误的,那么就可以决定整部法律性质的错误。这就要看所有条款是按照什么精神和原则去整合,要看这2%的条款在整部法律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作用,不然,为什么会有“四两搏千斤”呢?
《草案》在最关键和最核心的条款上是错误的!它非但没有保护作为我国公民权利平等的物质前提和经济基础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法律表现的公有物权(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国家财产),相反,在目前我国私有化思潮影响中,公有制经济实际上已经不占主体和国有经济主导地位已经严重受损的情况下,不但不改变这种状况,为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巩固和发展从法律上来确认方向,提供措施,反而确认了目前这种状况,也就是确认了极少数人的既得利益和通过非法手段进一步攫取社会财富的权利。《草案》所体现的基本精神和反映出的根本倾向,必将进一步加速私有化进程,促使两极分化,造成贫富更大的悬殊和社会的严重分化和尖锐对立。

三、这是一部背离社会主义原则,开历史倒车的《物权法》
社会主义所说的平等,是指:第一,马克思主义武装起来的共产党领导人民推翻反动政权,建立无产阶级政权,通过国家政权,使人民政治上取得平等权利,这是社会主义公民平等权利的前提条件;所以我们要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第二,通过无产阶级的国家政权,废除生产资料的私有制,建立并保卫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使每个公民平等地占有生产资料,从而消除了剥削的可能,为公民权利平等提供了物质保障,这是社会主义公民权利平等的基础和内容,所以我们要坚持社会主义制度(邓小平所说社会主义的五个特征才能具备。);第三,在政治和经济上的平等建立的同时,共产党必须通过国家政权制定法律,从法律上或形式上确认公民的政治和经济权利。
社会主义法律所讲的平等,是在建立了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政权以后,在废除资本的或金钱的特权的基础上,在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基础上,也就是全国公民在平等占有生产资料的前提下,同等的劳动取得同等报酬的平等,简单说来,就是劳动的平等。而劳动——反映和体现了人的本质的活动,对于绝大多数人来说,用这个尺度衡量和决定生活资料的分配,符合绝大多数人的利益,符合社会主义的公平和正义。无产阶级政党和国家政权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就是为了保障公民平等权利的物质基础,同时也是维护共产党自己执政的物质基础,如果丧失了这个基础,那么共产党就没有立身之地!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最近这些年来,由于受西方新自由主义经济学和“华盛顿共识”的影响,国内少数人为了走资本主义道路,为把新中国经济奠定基础和建立功勋的国有企业搞跨,污蔑国有企业“效率低”、“养懒汉”,名义上搞好,实质上搞死国有企业,低价出售国有企业,(记得当年朱总理曾经讲过,哪里是卖?是送,是半卖半送。)致使国有企业大量资产流失,许多工人强行下岗,造成今天严重的经济和社会问题,为党中央和政府造成了工作上非常困难的局面和带来全局的被动。
近几年来,又有人通过所谓国有企业的所谓“股份制改造”、“买断工龄”、“国退民进”、MBO(管理层收购)、战略性改组等名目繁多的背离社会主义的措施和手段,把国有企业搞得所剩多少,真是“谁也说不清“了!今天,对于国有企业和国有财产,没有任何人有任何负责任的说法。根据原在国家统计局工作一辈子的老干部和专家们的科学推算,国有工业产值目前甚至占不到全国工业产值的17%。非常遗憾地是,国家统计局的个别领导人仍旧在上欺党中央下骗人民群众,没有提供给人民群众一个可以相信的数字,就已经公布的统计数字来看,也是自相矛盾,漏洞百出,出现绝对不应该有的严重错误。
虽然我们党规定的任务是两个“必须毫不动摇”,但是,我们的不少领导干部只是一个心思毫不动摇地发展所谓民营企业(多数为私营企业),从多年前就有省部级领导号召“放心、放手、放胆”发展所谓民营经济,后来,竟然还加上所谓的政策要“放宽”,即对于民营经济的“四放”;可是对于公有制企业的发展,没有引起应有的重视和做有益的工作,因为他们的兴趣根本就不在这里,他们处心积虑地使国有企业处于极为难堪地步,以至于有了所谓要为国有企业争取“国民待遇”的悲剧!形成有的群众所讲的“共产党”变成“私产党”了!
在这种严峻的形势下讲平等保护,那么就是乞丐的要饭掏食的棍子和碗与少数人的机器、汽车等都平等保护!就是普通居民的住房,甚至危旧房同那些发了横财而修建的高级别墅一样保护!如果按照目前《草案》的思路,形成的只能是对于资本的平等,不能够保护劳动的平等。这与资本主义社会又有什么区别?没有权利客体或者权利客体很少的情况下,还有什么平等的主体可言呢?这与资本主义的平等有区别吗?保护我没有的东西有什么用?我不需要保护我没有的东西!更不需要保护我将来也不可能有的东西!在占有生产资料方面,一个是价值百万、千万、亿万的富翁,一个是穷光蛋,那么就根本不是什么平等主体!《草案》调整的前提和对象本身就不成立!
最近以来,矿难接连不断,而主要就是私营矿难(比如8月8日的广东),官商勾结酿成的定州事件等,北京与怀莱发生的万亩玉米“在哭泣”(80%绝产)事件等等,难道还少吗?是偶然的吗?温总理前年好心为民工讨工钱讽刺的到底是谁呀?中央电视台不是曾经报道过山东淄博市一个国有企业的“左手倒右手,公有变私有”的事例吗?这一切难道还不是生产资料私有化酿成的祸害吗?
假如目前通过这样的《草案》,必然违背中国绝大多数公民的根本意愿和损害他们的长远利益,加深破坏中国共产党执政的物质基础,恶化党群和政群关系,造成更大的社会隐患和灾难性的后果,对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个最大的和根本性的威胁,这是亲者痛仇者快的严重事件!邓小平早年就讲:“中国要解决十亿人的贫困问题,十亿人的发展问题。如果搞资本主义,可能有少数人富裕起来,但大量的人会长期处于贫困状态,中国就会发生闹革命的问题。”须知,革命的发生,一个是上层社会不能象先前那样统治下去和管理下去,一个是下层社会不愿意象原来那样生活下去。这里不是“不能”那样生活下去,而是不愿!难道我国社会目前不稳定的最大根源不是私有化吗?
我认为《草案》:
1、背离苏俄民法典的社会主义传统和概念,迎合资本主义民法原则和概念,有人在“奴隶般地抄袭资产阶级民法”“照抄陈旧的资产阶级民法概念”;
2、背离我国革命根据地和建国后的人民民主法制的优良传统,迎合资产阶级的旧法传统,它同国民党的《六法全书》没有什么根本和原则区别;
3、背离1986年《民法通则》的社会主义原则,迎合资本主义全球化和新自由主义经济学谬误;
4、背离马克思主义的社会主义立法原则和传统,迎合资产阶级立法原则和传统。
总之,这是一部背离社会主义原则,开历史倒车的《物权法》。

四、必须分清的几个问题
我认为必须分清:
1、《草案》的具体条款、具体原则与整部法律的关系,《草案》中的绝大多数条款(要素)和具体原则是对的和好的,但是一旦纳入整部法律(系统)后就发生质的变化了;
2、具体参与起草的学者、专家与起草法律的领导人以及通过法律的权力机关;专家(法学家)与政治家要分清;具体立法者的工作应该得到应有的肯定,他们的劳动要受到充分尊重,但是他们毕竟有专业的局限性,而政治家、领导者和权力机关不同,他们应该有政治即全局观点和整体观念。
3、我反对整部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并不反对98%的条款,因为那些具体条款的规定在法学上和形式上来说是对的和科学的。

五、疑问和呼吁
我的疑问:
1、到底为什么废除“国家(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条款?根据宪法制定法律是一个最基本的立法原则,为什么不遵守这个原则?
2、为什么不首先制定民法总则,先为各民法分则即各个法奠定共同的和基本的原则,然后再一个一个地制订所谓的物权法、债权法呢?
3、为什么迟迟不研究制定早就列入立法规划的《国有财产法》和为什么不制定呼吁多年的《领导干部财产申报法》?

我紧急呼吁:
1、为保持我国的社会稳定和实现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部署,请首先讨论宪法根本原则问题、社会主义的方向和道路问题,公共(国家、集体)物权和公民个人物权的关系问题;如果不这样的话,请推迟审议物权法草案;不要把讨论引向枝节和细节问题,而忘记关乎绝大多数人的根本原则的大问题;枝节和细节问题是要讨论的,公民眼前和切身的小利益是要关注的,但是不能回避涉及全国人民根本的、长远的和重大的利益的讨论。
2、立即停止出售或转让国有财产,国有财产是万万不能随意出售和进入市场的!任何国家权力机关也无权随意出售社会主义的国家财产!这是共同共有财产,它属于全国每个公民的!集体财产也必须有该集体全体成员的同意才能出售!
3、赶快制定已经列入国家立法规划多年,而迟迟不出台的《国有资产法》,制定《干部财产申报法》。而应该首先研究制定《国有财产流失追究特别法》,以真正体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
我们要创造社会主义的法制文明,不要步资本主义法制文明的后尘!在21世纪,我们既不可能创造出我们先辈已经创造的象《唐律》那样封建社会法制文明的法典;也不可能创造出象法国资产阶级创造的《拿破仑法典》那样资本主义社会法制文明的法典;只能沿着社会主义国家已经开创的法制文明大道继续前进才是唯一出路!以往所有的文明成果,我们都要借鉴和吸收,但是,我们绝不能亦步亦趋地盲目模仿和奴隶般地抄袭资产阶级的民法典,必须创造我们自己民族特有的社会主义法制文明!如果不然,只能制定一部开历史倒车的民法典,它绝不会留下任何的光彩,必将作为耻辱的一页载入中国法制文明的史册!而后来的人们,每当提到这部法典而谈起它的制定和颁布的主要负责人的时候,我敢预言,绝对没有像我这样对待起草和公布《草案》的责任人这样的一丝一毫的崇敬和尊重!

(注意:由于本人身体原因,谢绝任何个人名义的访谈和信息传输)

中国共产党党员、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巩献田
2005年8月12日


附件1、我的初步阅读,发现《草案》下列条款存在严重问题和错误
(一)1968年《民法通则》被《草案》改动的核心内容就是原来《民法通则》的第73条,“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草案》竟然删去了“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现行宪法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二)我认为《草案》存在问题和错误的条款有:
1、《草案》第7条“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假如物主没有如实登记或瞒报如何办理?我国刑法规定的贪污贿赂罪中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将如何成立呢?
2、《草案》第25条“不动产登记费不得依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额的比例收取,……。” 登记一间危险破旧的房子和登记一座别墅;登记二分承包地和千亩蔬菜棚难道就收取一样的费用吗?保护富人利益在此可见一斑!
3、《草案》第55条“道路、电力、通讯、天然气等公共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这是继续私有化的号角!以后什么都可以成为私人的了!因为,只是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的,根据逻辑上的排除法,法律可以规定任何物权客体都不是国家的!这条规定在维护国家利益上简直连资本主义也不如了!
4、《草案》第56条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全民所有的财产即国家财产属于共同共有的财产,国家机关非经特殊的法律程序是无权处分的!
5、《草案》第58条 “国家投资设立的企业,由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政府在没有法律专门规定和具体(特殊)授权的情形下是无权享有国家财产权利的!所有者是全民!
6、《草案》第72条“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自己的决策导致的亏损就可以不承当责任?本来社会主义公有制企业就没有什么“破产”之说!如今的国资委负责人的“出卖国有财产”的行径是否应该受到严厉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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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晓青
杨晓青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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