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产承包责任制的矛盾与缺陷
刘永佶
联产承包责任制是在人民公社体制矛盾陷入困境后的一种体制性改变。作为中国社会主义公有制一种主要形式的集体所有制的体制,联产承包责任制似乎摆脱了人民公社体制上的一些矛盾,释放了一部分农民的权利,并在短期内提高了农业产量,基本解决了吃饭问题。但并未解决集体所有制的根本矛盾,而且“集体所有,家庭经营”又使之形成了新的矛盾,并具有明显的缺陷,严重制约着中国农民权利和素质技能的提高,阻抑着商品经济和公民社会一般性原则的实现,妨碍着农民的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
首先,联产承包责任制的主要矛盾,就在“集体所有,家庭经营”的权利关系上。
人民公社体制的主要缺陷,是对农民个人权利的限制,从而限制了农民个人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克服这个缺陷,并不是要将以集体制组织起来的公有制经济再退回个体小农经济,而是改革集体制,实行以农民个人权利为基础,保证农民个人主动性和积极性的合作制。这对中国来说,就是纠正集体制对合作制的不应当的改变,进而在社会主义原则指导下充实、完善合作制。人民公社体制纵然有诸多缺陷,但它毕竟将分散的个体农民组织在一起,也是对之进行合作制改造的必要条件。但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推行,却没有看到集体制与合作制的区别,依然固守着集体制是社会主义公有制主要形式之一的苏联教条,而且为了证明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极力保持土地的“集体所有制”。
然而,在保持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同时,又不能继续集体的生产和经营,而是释放农民个人的劳动力所有权,并将土地使用权承包给农民,使之重复进行延续两千多年的个体小生产。但这种小生产又不具备稳定的土地占有权,虽然从最初的土地使用权承包期15年,又延长30年,但农民的个体劳动很难在这小块土地上增加多少效益,又不能为其地力、水利等的改善做更多投入。农民的劳动力从集体释放出来了,但家庭承包的土地使用权却不能为其劳动力提供必要的生产资料,形成大量的剩余劳动力,而没有了经济实体的“集体所有制”并不能为剩余劳动力寻找创造价值的机会,造成劳动力的闲置和浪费,严重影响了农民生活水平和素质技能的提高。为了生活,农民不得不自行外出出卖其劳动力使用权,在为私有企业提供无穷尽的廉价劳动力的同时,也损害了农民的人身权和劳动力所有权,而且,外出“打工”的农民还要在农忙时赶回家耕作其承包的小块土地。由此而引发了诸多社会问题。
“集体所有,家庭经营”是与时代发展不相适应的经济体制,农民的权利与其个体经营生产,都不利于他们摆脱身份的束缚以生产和社会主体的地位与权利进入商品经济和市民社会,不能在社会主义指导下实现工业化和城市化。
其次,土地名义上的“集体所有”与实际的国家所有的矛盾。
这是由理论认识的误区所引发并扭曲了的矛盾。土地归国家所有,这在中国已有两千余年的历史,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夺取政权的同时,也夺取了对全国土地的所有权。这是新政权的最基本的经济基础,也是新政权进行社会变革的必要保证。正是依据对全国土地的所有权,才能展开重新分配土地占有权的改革,才能在将土地占有权分给农民后不久又将其“合”起来,组成合作制,才能不经占有权人同意又将之变成集体制,才能以党中央和中央政府名义将“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分给农民家庭承包。半个世纪以来的中国农村大变化,如果不是因为国家掌控土地所有权,是不可想象的。然而,囿于苏联教条的束缚,不仅在理论上,而且在法律上,都在论证和规定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可是,在实际中,国家并未放弃对土地的所有权,并不断地依据这个所有权变更土地占有权和使用权,以至其生产经营方式。
再者,就是对名义上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各级政府的需要,合法或不合法地“征用”,而所付的“征地费”与地方政府转手以“招标”方式卖给开发商的价格相比,竟有数倍、数十倍、甚至百倍之差。地方政府成了地产交易的中间商,而且是垄断性的最大受益者。这期间又有多少人中饱私囊!政府从“农民集体”那里征来的“土地所有权”,而卖给开发商的却只是按期限的土地使用权,到期以后,政府还可以继续出卖这个使用权。这种完全不符合商品等价交换原则的地产交易,恰暴露出国家才是农村土地的真正所有权掌控者,政府对农民土地的征用,只有从所有权与占有权的关系才能得到说明,即掌控土地所有权的国家根据自己的需要,收回其派生出去的占有权。因此付给占有权行使者“农民集体”的补偿是由政府定的,并没有市场价格,不是与“农民集体”讨价还价定的。至于收回土地占有权后对该土地使用权的出售,则是按市场行情成交的。如果农村土地的所有权真的属于“农民集体”,那么,它的处置权就只能在“农民集体”,国家依行政权可以规划某些土地转为非农所用,并制订土地使用权交易的规则,但不是作为交易的一方。开发商所购买的只是土地按期限的使用权,其价格由其与作为土地所有者的“农民集体”协商,到期后“农民集体”再收回此土地使用权。但现实中作为土地所有者的“农民集体”并不具备所有权应有的权力,而国家则拥有这个权力。
这样说,并不是要求国家将其实际掌控的土地所有权交给“农民集体”,或如某些人主张的实行“私有化”。从社会主义公有制原则论,土地作为自然资源应属于全国人民,即“全民所有”,而非只属于在其上生存的农民,更不属于作为公共权利行使机构的国家。国家只是第一层土地占有权的行使机构,由它再将土地占有权分配给农民。对此,我们下面还要专门探讨。
矛盾的焦点在土地的“集体所有制”,这是从高级合作社到人民公社以来中国农民权利问题的关键。按土地“集体所有制”的理论和法律,国家是被排除在农村土地权利关系之外的,但它又要通过调整土地权利关系来安排农民经济,稳定农村社会,于是不得不动用实际的土地所有权。取消人民公社制,本应是从解决集体制矛盾入手,但却受传统教条约束,不能取消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只能在土地使用权上做文章,从而使已经不是经营集体的村民委员会成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者,而它又没有真正所有权应有的权能和权力,只能执行政府的指令,行使并不完备的土地占有权。村民委员会在行使土地占有权时,既与承包土地使用权的农民形成矛盾,又与掌控土地所有权的政府形成矛盾。而这些矛盾都给其负责人牟取私利留下一定空间。
其三,家庭承包的小农经济与科学技术发展和农业工业化的矛盾。
无可否认的是,“集体所有,家庭经营”的承包体制,导致了个体小农经济的恢复,这与现代农业生产中对科学技术的利用与发展,以及农业的工业化不可避免地形成矛盾。
个体小农经济并不是彻底地排斥植根于工业发展所形成的农业科学技术,如对杂交粮种、化肥、农药,以及中、小型农业机械等,家庭经营也会采用,也能提高产量。事实上,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农业的增产,与其说是来自联产承包责任制,不如说主要得益于农作物品种的改进和化肥、农药的使用以及水利设施的建设。仅以水稻和小麦杂交品种的应用就可以看出这一点。1970年中国平均每公顷产水稻3416公斤,到1980年提高到4144公斤,1990年5716公斤,2000年6264公斤,[i]其原因主要是水稻杂交品种的广泛采用以及化肥、农药供应的充足和农田水利建设。仅水稻科研的收益就占水稻产值的14%-19%,而其投资主要在20世纪60年代至80年代,90年代以后科研投资减少,水稻单产的增长也放缓。②
小麦是中国仅次于水稻、玉米的第三重要谷物产品,据樊胜根、钱克明的研究:
1961年中国小麦产量为1000万吨,到2000年增长到8900万吨,年平均增长率为496%。这一显著增长主要是因为单产的增加。从1961年到2002年,小麦产出年平均增长率为456%,而小麦种植面积年平均增长率只有039%。小麦品种改良,灌溉条件的改善以及更多现代农业投入,如肥料、杀虫剂的使用等,对小麦产出的显著增加起了根本作用。③
他们的研究还证明小麦品种改良带来的产量增加有助于减轻中国农村的贫困。从1982至1998年,每年约有6523-42582农村贫困人口因小麦品种的改良研究而脱贫。
1982-1998年,小麦品种改良研究带来的收益占小麦生产总值的10%~30%,收益是中国农业研究总支出的6.6倍。
小麦品种改良研究有助于减轻中国的农村贫困。估计结果表明从1982-1998年,因小麦品种研究而脱离贫困线的农村人口达到了3900万人。[ii]
农作物品种改良的科学研究起始于新中国成立,以20世纪70年代到80年代为最突出。优良品种的采用与集体生产或个体生产并没有直接关系,而且集体生产会更有助于优良品种的推广。80年代以来农产品的增长,得益于70年代的农业科研,这不仅在水稻、小麦上明显表现出来,在玉米和其他农作物也是如此。再就是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主要投资投力于人民公社时期,土地承包后几乎很少在这方面投入,但却承接了前一阶段的效益。至于化肥、农药等,在80年代以前很难满足供应,而80年代以后,因70年代投产的化肥厂、农药厂开始大量生产,以至供大于求。这些都不是土地承包制所决定的,但却是其所受益的。加上激素在农作物上的广泛应用,也由家庭承包开始。我们在研究农村土地制度变化与农产品产量的关系时,必须将这些体制外的因素考虑进去。也就是说,即使仍保持人民公社体制,这些因素同样也会发生作用,甚至会更明显些。
现代农业是在工业技术及工业生产方式的带动下发展的,运用工业所提供的农业技术和生产资料、设备于农业,就要求农业生产方式和经营管理方式的变革,归结起来就是社会化的集约生产和经营。为此,必须改变个体小农经济的生产方式和经营方式。中国的合作化是适应这种历史要求的,但被集体制所取代。人民公社从生产方式上说是社会化的集约生产,其问题在于抑制了农民个体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致使集约生产不能充分发挥作用。但家庭承包不仅保留了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又使其使用权分散于家庭,形成个体小农经济,废除了社会化集约生产方式和经营方式,从而不能充分地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和工业生产的技术和农业机械于农业,更不能向科学研究和工业生产提出新的更大需求。再就是在承包制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很难展开,除在承包地上的小规模的改良外,大规模的农田水利建设既无主体,也无法组织实施。除承接人民公社时期的“遗产”外,二十余年来几乎无所事事。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是农业利用工业技术规模发展的重要环节。承包制的个体小农经济严重制约了中国农业的工业化进程。
其四,农民身份与商品经济发展之间的矛盾。
中国在商品经济发展中的落后,根源在于集权官僚制和小农经济对农民在身份上的限制。农民的社会地位要比农奴高,但仍被束缚于专制之下,尚未达到“市民社会”中市民的程度。这使中国不可能充分地调动全体民众的每个个体自由地从事基本权利平等的商品经济。新中国的成立使农民从专制下获得了解放,但这种解放还不够,特别是集体制和户籍制又将农民囿于其特定的身份,限制了其个体自由和商品经济的发展。联产承包责任制在一定程度上放宽了对农民的限制,特别是承认其劳动力所有权和“村民”的权利,使农民有了相对宽松的活动空间和行为的自由。但依然保持的土地集体所有制和户籍制度,仍不能使农民摆脱其“农民”的身份。从而也就与商品经济的发展产生了矛盾。
商品经济的发展要求每个参与其中的人在基本权利上都是平等的,而现在的农民却因其身份,不能以平等的基本权利参与商品经济。时下的一些称谓,就充分体现出这一点,如“农民企业家”,“农民工”,虽然职业已经改变,但其本人身份未变,从而在经营、贸易和出卖劳动力使用权等各方面,都会因“农民”的身份而受到歧视和损害。
广西宜州市合寨村农民自发组建的“村民委员会”,以“村民”自居,表现出中国农民对权利平等的要求。国家以法律认可了“村民”这一提法,承认了农民在本村公共权利和公共事务上的平等权利,这是一个进步。但“村民”的权利还是限于本村,并未扩展至乡镇至县至市至省至全国,还没有真正确立“公民”的地位和权利。这样,农民在商品经济的发展中就被迫处于劣势地位,不仅受歧视、受损害,更不能充分地发挥其聪明才智,不能平等地利用社会条件和资源提高自己和后代的素质技能。而这又势必制约中国商品经济的总体发展,使已经建立的初级社会主义制度不能体现其在世界商品经济发展中的优越性,从而也不能为社会主义制度的改革和发展创造必要条件。
总之,联产承包责任制作为特殊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权利体制,是充满矛盾,而且是与商品经济发展和公民社会的建构,与社会主义制度和原则是不适应的,必须对之进行改革,在确立中国农民的公民权利和经济权利、政治权利的基础上,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在社会主义原则的导引下实行农民的“自由联合”,才有农民的现代化,才有中国的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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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②③资料来源:FAO(2002),引自樊胜根、钱克明:《农业科研与贫困》,第56页,第72页,第78页,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05。
[ii]樊胜根、钱克明:《农业科研与贫困》,第92页,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05。
——摘自《农民权利论》2007年3月第1版,第361页,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