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大培:中国的“权贵私有化”已上升到“判决私有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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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判决私有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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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判决私有化”
左大培(2005年9月5日)
在对中国的“权贵私有化”所进行的学术研究方面,秦晖先生有一个伟大的贡献,那就是:他提出了“界定私有化”的概念。“界定私有化”这个概念概括了中国特有的一种私有化方式,即政府机构以“发文件界定产权”的方式将某些国有或集体所有的财产“界定”为少数几个人的私有财产,由此来将公有企业私有化为少数几个寡头(往往是原来的公有企业经营者)的私营企业。
时至今日,中国的“权贵私有化”在进一步发展的过程中不断“创新”,新花样、新手法层出不穷。近两年的最新案例表明,中国的“权贵私有化”进程已经上升到了“判决私有化”的层次。
所谓“判决私有化”,就是通过法院的判决来将公有财产私有化。这种“判决私有化”往往打着“依法解决经济纠纷”的招牌,曲解法律,作出偏袒图谋侵占公有财产为己有者的判决,将本来国有或集体所有的财产或企业判归极少数人所有。
“上海百事”的“判决私有化”
2005年5月1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陈芝芳、于兴国、陈秋芳诉上海闵行联合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的判决,就是“判决私有化”的典型。这个判决将“上海百事”本来归国家所有的28%的股份直接判归陈芝芳、于兴国、陈秋芳3人所有。在这3个人中,陈秋芳长期担任“上海百事”总经理,陈芝芳是陈秋芳的姐姐,于兴国则是陈秋芳的姐夫。上海高级法院的上述判决,等于将“上海百事”28%的股份判归陈秋芳家族所有。
看看上海高级法院以什么理由作出上述判决,再看看本案发展的过程,就可以明白“判决私有化”是如何进行的了。
“上海百事”的全称是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是著名的美国饮料企业百事集团公司(PEPSICO, INC.)与中国企业合资经营的企业。在本案的诉讼发生时,美方的百事公司拥有“上海百事”50%的股权,其余46%及4%的股权分别由国有企业“上海闵行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和“上海糖业烟酒(集团)有限公司”所拥有。
陈芝芳、于兴国、陈秋芳对上海闵行联合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损害赔偿诉讼,索要的就是“上海闵行联合发展有限公司”所拥有的“上海百事”的股权。他们之所以能这样作,其理由是:“上海百事”成立于1988年,当时的名称是“上海华美饮料有限公司”,为一合作经营企业,合作中的甲方(中方)是上海益康矿泉水公司、上海闵行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和上海市糖业烟酒公司,出资额占注册资本75%,乙方(美方)是百事集团公司,出资额占注册资本25%。而到1994年,该公司的性质由合作改为合资,甲方股东只剩下了上海闵行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和上海市糖业烟酒公司,各方在“上海百事”中的股权比例也变成了诉讼发生时那样。上海益康矿泉水公司之所以从“上海百事”的股东名单中消失,是由于1992年6月益康公司的工商注册已被注销,该公司已经被移交给了闵联公司,而这个移交是由上海市清整办召集相关各方讨论决定的。
陈芝芳、于兴国、陈秋芳对上海闵行联合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损害赔偿诉讼,指责的就是闵联公司“并吞”了他们投入益康公司的财产,因此请求法院判令闵联公司“返还益康公司的财产及权益”,其中包括“上海百事”、“武汉百事”和“南京百事”各38%的股权、在上海百事的股权收益和股权转让款共计4千多万元等等。
陈芝芳、于兴国、陈秋芳等3人起诉之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6日受理,2002年4月23日作出初审判决,不支持3人的诉讼请求,但准予被告上海闵行联合发展有限公司补偿原告于兴国、陈芝芳、陈秋芳人民币1千万元。陈芝芳、于兴国、陈秋芳不服该判决,经过其努力之后,该案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11日发回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后,迟至2005年5月17日才作出判决,只将上海闵行联合发展有限公司持有的“上海百事”28%的股份判归陈芝芳、于兴国、陈秋芳3人。
以判决支持侵占国有财产
我们之所以说,上海高级法院的上述后一个判决(重审判决)是将本应国有的财产和企业股权判归了少数私人,是因为它在两个环节上支持了少数私人侵占国有财产:在第一个环节上,它将本应为国有的“益康矿泉水公司”判归陈秋芳等3个私人所有;在第二个环节上,它又将本应归国有企业闵联公司所有的“上海百事”股权判归益康公司所有。
第二个环节的问题十分清楚,因此我们先从第二个环节说起。
本来,所谓的“益康矿泉水公司”从来就不是“上海百事”的股东,因此它根本就无权要求得到“上海百事”的股权。在“益康矿泉水公司”1992年被注销之前,它只是当时的“上海百事公司”合作中的甲方(中方)的3家企业之一。当时“上海百事公司”的性质是中外合作公司,公司甲方的3家中国企业共同拥有75%的注册资本,但是这75%的注册资本份额是3家中方企业的共同共有财产,并未在这3家中方公司之间分配股份。只在1994年“上海百事”由合作变为合资公司时,中方各公司之间才分割了它们本来共同拥有的“上海百事”股权,而这时候“益康矿泉水公司”已经被注销工商注册而不存在了。
即使按陈秋芳家族的说法,“益康矿泉水公司”完全归他们家族所有,闵联公司根据上级指示于1992年接收“益康公司”是侵犯了他们的权益,被“侵犯”的也只是陈秋芳家族在合作企业中的投资者权益,而不是它在现在的合资企业中的股权。根据中国有关共同共有的法律,所谓在这种接收中“侵权”了陈秋芳家族“权益”的闵联公司也只有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根本没有以其对“上海百事”的股权“赔偿” 陈秋芳家族的责任。
其实,在闵联公司接收“益康公司”时,益康公司已经停产并且无力偿还到期债务。这一点连陈秋芳家族也不敢否认。而这又意味着,闵联公司接收的根本就不是财产,而是一堆净债务。仅此一点就足以说明,闵联公司接收“益康公司”时不可能侵犯陈秋芳家族的任何“权益”,因为即使益康公司归陈秋芳家族所有,它也已经没有权益而只剩下债务了。
即使根据陈秋芳家族的主张,他们在受闵联公司“侵权”时的损失不过是319.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2,500万元)。他们之所以不要求赔偿这当时的319.2万美元,而要求得到百事公司的大笔股权,是因为他们蓄意以被“侵权”为借口,力图侵占大量的国有财产。他们要求国有企业闵联公司返还的股权和收益名义上价值人民币2.23亿元,而实际涉及的3家百事公司的股权资产总额就大大超过这2.23亿元人民币。仅“上海百事”一年的利润就达1.5亿元人民币,即使保守地按正常企业年利润10%计算,“上海百事”的股本总价值就有15亿元人民币。
据此估算,陈秋芳家族光是主张拥有“上海百事”38%的股权,就是要得到实际价值约6亿元的财产,而上海高级法院2005年判给他们28%的“上海百事”股权,等于判给了他们4亿多元人民币的财产!上海高级法院歪曲法律地判决闵联公司以28%的“上海百事”股权而不是几千万元现金“赔偿”陈秋芳家族,显然是为了以这样的判决把4亿多元的国有财产私有化到陈秋芳家族手中。
上海高级法院重审判决的另一大要害问题是在该判决第一个环节上:它将本应为国有的“益康矿泉水公司”判归陈秋芳等3个私人所有,而这个判决的全部依据,不过是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1998年对上海民建会经济技术咨询中心的一个批复!
上海的这个“益康矿泉水公司”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政治部1984年致函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的,公司性质是集体所有制。但是这个所谓的“集体企业”与当时的大多数此类企业一样,其真正的所有者是模糊的。目前的中国法律确定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等于规定在处理此类企业的所有权争端时,依据初始的投资人来确定一个企业归谁所有。
陈秋芳家族主张益康公司为其所有,理由是陈芝芳、于兴国、陈秋芳等3人在益康公司创办初期向其投入了价值14万元的样机和现金3.25万元。而实际情况则是,1983年9月海军成立矿泉水装置研制组,聘请陈芝芳进行矿泉水装置的研制,并提供试制费3万元与清浦蒸淀工业公司共同试制矿泉水装置。正是以海军的这个研制组为基础,海军才在1984年10月成立了益康公司。在研制矿泉水装置时,海军方面当时将业务工作放手让陈芝芳负责,造成海军不知道部分被送出试用的样机的下落。我们当然有理由推测,陈芝芳等人声称自己投入益康公司的样机其实就是海军出资让他们试制的装置。
益康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为45万元,当时海军出据的《资信证明书》和工商记载都说明,该公司由海军担保获得政府无息贷款作为公司资金,随后海军又投入了10万元人民币。1991年上海市工商局、上海市财政局所作的调查查明,益康公司核准登记时投资没有到位,企业创建初期的资金来源是海军装备技术部拨款投入的10万元和海军担保的无息贷款人民币180万元。这些有关益康公司初始投资的文件都只能证明,最初投入益康公司的是国有财产。
海军初期投入的10万元在以后很长时间都被视为益康公司实际的资本金,因此益康公司的几次转让都以新的所有者支付这10万元为前提条件。1987年海军技术装备部将益康公司移交给兵器工业部北方公司时,约定由北方公司上海分公司归还海军技术装备部投入益康公司的这10万元;1992年上海市有关政府机构和其它有关方面会商决定北方公司将益康公司移交给闵联公司,也约定闵联公司支付北方公司在益康公司的投资款人民币10万元,另外还支付给北方公司65万元以补偿其在益康公司的百事可乐项目用款。1992年陈秋芳家族成员力图将益康公司变为自己的私有财产,单方面宣布终止与北方公司的所谓“行政挂靠”关系,就在这时,他们也表示要向北方公司支付这10万元,以归还87年北方公司返还海军投在益康公司作为自有资金的10万元。这次单方面“脱钩”由于北方公司的坚决反对而失败。
这样,全部原始资料和历史文件都显示,益康公司是海军投资的,因此应当是国有财产;而陈秋芳家族并没有投资益康公司的任何投资凭证、财务历史记载、投资协议和工商注册资料来证明自己对益康公司的投资者地位。尽管如此,陈秋芳家族还是宣称益康公司创立时的初始投资主要来源于他们个人。
1991年9月18日,陈芝芳以益康公司总经理的身份致函上海市清整办,第一次向政府部门提出其在益康公司有私人投资的主张,但其主张的数额却是自筹资金5.3万元,而不是后来陈芝芳、于兴国、陈秋芳等3人所说的17万元多。
1998年9月18日,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出具沪国资产 225号《关于对原上海益康矿泉水公司产权性质界定的批复》,审核了上海民建会经济技术咨询中心的申请确权报告及其附件。该批复认为:“中介机构的查证报告表明,原益康公司成立于1984年9月,其原注册资本45万元由海军技术部投入,但并未完全到位,只投入10万元,其余的资金来源于陈芝芳、于兴国、陈秋芳等人自费制作的样机价值14万元和其它单位支付的服务费3.25万元。1986年北方公司出资归还了海军技术部对益康公司的投资款10万元。1992年3月,益康公司与北方公司达成协议,归还了其投资款10万元。据此,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依据有偿和协商的原则,原益康公司的原始注册资本金应归陈芝芳、于兴国、陈秋芳等集体所有”。
由于陈秋芳家族没有任何原始投资证据,他们自己在2003年上海高级法院重审时,把上海国资办1998年的这个“批复”称为“核心且唯一的证据”。而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在出具这个“批复”时,却没有任何靠得住的依据,其最终依据竟然是某律师的“调查报告”之类极其靠不住的材料。
而上海高级法院2005年的重审判决依据的也仅仅是这样一份没有可靠根据的“批复”!该判决在说明将闵联公司的“上海百事”股权判归陈秋芳家族的理由时,反复强调的只是:“市国资办批复确认”益康公司的权利人是陈秋芳家族;尽管有别的证据证明益康公司的出资人不是陈秋芳家族,但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它书证。市国资办是产权界定的权力部门,其所作的批复意见是对争议主体最后权利确定的结论性意见。原告(陈秋芳家族)以此为证据证明其是益康公司权利人,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
其实,上海国资办1998年的“批复”不仅没有可靠的依据,而且其不可信性一望可知:陈芝芳、于兴国、陈秋芳3人1984年以前都是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那时及以前的月工资绝不可能超过一百元。要自己积累起17万多元的资金投入益康公司,他们3人至少需要在将近50年中把全部收入不作任何消费地储蓄起来,这个时间长度远远超过他们3人中任何一个人当时已经工作的年限。这样的积累是根本不可能的。
即便按“国家机关公文证明力大于其它书证”的原则,上海市高级法院本来也可以不支持陈秋芳家族对益康公司的所有权主张。这是因为:还有一个与上海国资办1998年的“批复”完全相反的“国家机关公文”,那就是1991年11月24日上海市财政局出具的(1991)沪财国资第267号《关于益康矿泉水公司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意见》,其结论为:在还清益康公司初始资金来源中由海军担保的银行无息贷款之后,益康公司形成的资产和海军(后转为北方公司)投资的10万元,均属国有资产。
在两个结论完全相反的“国家机关公文”中,上海高级法院的重审判决拒不采用否定陈秋芳家族对益康公司的所有权主张的1991年上海财政局“意见”,而只依据肯定陈秋芳家族对益康公司的所有权主张的1998年上海国资办“批复”。在判案上这样明显地偏袒蓄意侵占国有财产的陈秋芳家族,使我们不能不得出一个结论:上海高级法院的重审判决目的就是一定要将国有的“上海百事”股权判归陈秋芳家族,判决中举出的理由都不过是为这样的判决所搜寻出来的借口。
推动“判决私有化”的力量
至于为什么上海高级法院在重审时要这样作,为什么它判决的目的就是一定要将国有的“上海百事”股权判归陈秋芳家族,最可信的解释就是:当时该诉讼的当事人之一陈秋芳正是一位重要的“民主人士”、全国政协委员。
“上海百事”成立以后,陈秋芳自1989年起任“上海百事”总经理。她在担任“上海百事”总经理的同时积极参与政治活动,加入了上海的“民建”组织,成了所谓的“民主人士”,并由民建推荐出任上海市政协委员、常委,2003年初成为全国政协委员。很明显,是陈秋芳在2003年初成为全国政协委员这一点起了重大作用:那以后不久陈秋芳家族与闵联公司的产权纠纷案就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11日发回重审,此后上海高级法院所作的重审判决就有利于陈秋芳家族,与2002年同一法院所作的判决正好相反。
按照现代社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任何国家公职人员都不应在法院判案上享受特殊照顾,“民主人士”、“全国政协委员”当然也不能例外。身为政协委员,更应当带头保护国有财产。但是熟悉中国情况的人都知道,当前中国的最大问题之一正在于,法院在判案时给特权人物种种不应有的甚至荒唐的照顾。上海高级法院对于陈秋芳家族诉闵联公司一案所作的重审判决,就是为照顾特权人物而歪曲法律的典型,是特权人物干预司法的典型,这个典型的实际作用就是进行“判决私有化”,以法院判决将国有财产、国有企业送给少数个人,当然由此发财的个人只能是那些有特权的人。
陈秋芳成了凌驾法律之上的特权人物,这不仅表现在陈秋芳家族诉闵联公司一案中。陈秋芳在担任“上海百事”总经理期间,有预谋、有系统地采用各种手法将企业财产转移到自己手中,犯有多项侵占和盗窃企业财产的违法违规行为。这样的企业经理人员本应送交法庭惩办,但是由于上海各司法机构保护,陈秋芳不仅没有因为管理腐败行为而受到法律惩处,连“上海百事”总经理的职位都可以保持不丢:有关方面解除她“上海百事”总经理职务的决定被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否决,使她还可以继续占据“上海百事”的总经理宝座达3年之久。
由于“政协委员”和“民主人士”都成了特权人士,这些特权人士又可以干扰司法,在法院判案时受到偏袒,所以那些“著名企业家”特别是私营企业家们都削尖了脑袋要当上个“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他们不仅利用这种特权地位来保护自己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且利用这种特权地位来推行陈秋芳式的“判决私有化”。
当然,上海高级法院将“上海百事”的国有股份判归陈秋芳的重审判决有一个合乎法律的借口,那就是上海国资办1998年的“批复”肯定了陈秋芳家族对益康公司的所有权主张。陈秋芳家族在上海高级法院重审时甚至宣称,上海国资办的这个“批复”是他们的“核心且唯一的证据”。这等于说,几亿元国有财产被少数几个人一举鲸吞,其根源只是上海国资办的这小小一纸批复!而这个批复本身又没有任何靠得住的根据。
仅此一点就足以说明,上海国资办1998年所作的“批复”罪恶深重。我们绝不能再容忍这种由国家机关作出的给国有财产造成巨大损失的行为。有关政府机构应当查清,到底是谁炮制了上海国资办1998年的那个“批复”,必须至少因为造成国有财产重大损失而追究炮制该“批复”的人的责任。
还有一件极不正常的事:上海国资办1998年的“批复”竟然是对一个所谓的“上海民建会经济技术咨询中心的申请确权报告”所作的答复!该中心既非陈秋芳家族产权纠纷的当事人,又不是律师,为什么上海国资办必须对它的“申请”作出答复?显然是该中心利用了“民建会”的“民主党派”身份来施加政治压力。再联系到陈秋芳加入了上海的“民建”组织、并由民建推荐出任上海市政协常委这一事实,就可以看到,上海国资办1998年的“批复”是少数侵吞国有财产的人利用“民主党派”施加政治压力的产物。陈秋芳家族之所以能够通过判决来侵吞国有财产,是由于政治压力干预了司法过程。
近年来,利用各种“民主党派”来干预司法过程、帮助侵吞国有财产的行为日益猖獗。这方面表现特别恶劣的是“工商联”。顾雏军利用国有企业“改制”挪用上市公司科龙资金的违法行为败露之后,“工商联”的某些人就公然出面攻击司法机构对顾雏军的拘押处分,说这是歧视甚至“迫害”民营企业家。江西新大地的前总经理涂景新因为贪污、挪用公款被判刑之后,又是江西“工商联”和全国“工商联”的某些人跳出来为涂景新翻案,说江西新大地是涂景新的私有企业,法办涂景新不仅是冤案,还使国有企业侵占了公民的私人财产。这一类的干预不仅干扰了正常的司法程序,使涂景新一案久久不能作出终审判决,而且造成了盗窃国有财产有功、搞好国有企业有罪的气氛,助长了少数人侵吞国有财产的气焰。
所有这些都表明,为了保障正常的司法行为,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占,必须禁止少数特权人物对司法进程的干预,包括杜绝以“民主党派”名义进行的干预。
江西的涂景新案:又一个“判决私有化”?
上边提到的江西涂景新案,很可能又会成为另一个“判决私有化”的案例。
涂景新是江西省新大地实业发展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由于涉嫌贪污2千余万元、挪用公款600余万元等而于1999年11月5日被捕,2003年4月25日被一审法院判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涂景新曾任总经理的江西新大地总公司是由国有企业海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海南机设公司)于1993年3月依法设立的全资国有企业。
涂景新的贪污行为发生于1996-1999年。当时他和他的妻子王慧艳(新大地总公司财务部经理)乘上级公司海南机设公司监管松懈,指使新大地总公司财务人员在南昌市商业银行开设9个其亲戚名下的个人储蓄帐户,并要求公司财会人员将新大地总公司收入的一部分入帐,另一部分不入帐,不入帐的存入了上述9个个人帐户,共计人民币2556万元,供其个人支配处分。到1999年底,上述帐户余额仅剩不到12万元。事后,王慧艳为逃避检查,还隐匿、故意销毁由其本人保管的公司场地租金收入收据等原始凭证。
对这样一个贪污国有企业财产的贪污犯,江西省工商联、全国工商联的个别头面人物却不遗余力地维护。他们联络少数一贯为富豪企业家说话的“法律专家”和所谓的“学者”,挖空心思地用一切可能的歪理来为涂景新鸣冤叫屈。他们为涂景新辩护的主要理由是:江西新大地总公司是归涂景新个人所有的私营企业,它之所以“属于”海南机设公司,只是因为当时不准办私营企业,为了戴上“红帽子”而不得不“挂靠”到海南机设公司。
按照这种说法,涂景新不仅没犯任何贪污和挪用公款的罪行,而且还成了江西新大地总公司名正言顺的主人。海南机设公司与涂景新的诉讼也变成了争夺公司所有权的“经济纠纷”,而不再是对贪污公款的指控,而且这场“经济纠纷”的性质已经变成了国有企业海南机设公司侵吞公民个人的私营企业。
这些涂景新的辩护人为他们的主张所提出的主要“依据”是:新大地公司一成立就由涂景新主持经营,而在新大地公司成立之初,海南机设公司没有投入资金。这是利用我国法律现有的“谁投资谁受益”原则,抹煞国有企业对新大地公司的出资,以便把涂景新说成是新大地公司的出资人,再进一步使新大地公司归涂景新所有。
而在事实上,江西新大地总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为168万元,由海南机设公司投资。在新大地总公司成立之初,海南机设公司确实没有直接从其公司在海南的帐户上转入资金到新大地总公司,但是当时海南机设公司从江南信托公司借到了贷款1千万元,将其中的168万元用作新大地总公司的注册资金,另外500多万元用作新大地的经营启动资金,而海南机设公司则承担了向江南信托公司偿还这笔1千万元贷款的责任。这个资金流程表明,最初向新大地公司投入的资金确实来自国有的海南机设公司,至于海南机设公司的资金又是从江南信托公司借的,那是另一个问题。
由于无法否认新大地总公司最初的资金是由海南机设公司投入的,涂景新的辩护士们又力图将海南机设公司最初投入的资金说成是归涂景新所有。他们强调,海南机设公司从江南信托公司借到的那上述1千万元贷款使用了涂景新以海南机设公司名义签订的一份期房合同作抵押,由于该抵押物是涂景新的,据此而借到的1千万元贷款就是涂景新的,进而用这笔贷款投资成立的新大地总公司就也是涂景新的。某“法学学者”竟就此而提出了一个可笑的“法律原则”:在以某物作抵押贷款购买了另一物之后,抵押物的所有者就应是这另一物的所有者。
这位“法学学者”为帮涂景新说话而编造出如此荒唐的“法律原则”,简直是在拿整个人类的智慧开玩笑。在世界各国各个时期的经济生活中,通行的规则都是谁付钱购买了某件物品,该物品就归他所有。购买者是用借别人的钱来买这个物品这一点,在他还债没有问题时,丝毫不会影响他对所购物品的所有权;不管是借钱给他的人,还是为他借款作抵押的第三者,都对他所购物品没有所有权。即便他不能还债了,可以对他以债款购买的物品提出所有权要求的,也是借款给他的人,而不是为他贷款出具抵押的第三者,这是起码的法律常识。
在新大地总公司的所有权问题上,事情也同样是如此:既然新大地总公司注册为国有,其最初的资金又由国有的海南机设公司投入,该公司就只能是国有公司。借钱给海南机设公司的江南信托公司不能是新大地总公司的所有者,为这一贷款提供抵押的涂景新更不能是新大地总公司的所有者。何况涂景新为这1千万贷款提供的质押,只是一份标的仅有310万元、实际仅支付了62万元的期房合同,而江南信托公司当时的贷款经办人则证实,该公司肯向海南机设公司贷款1千万元主要不是因为有涂景新提供的期房质押,而是考虑海南机设公司是信誉高的国有企业,又有收益稳定的项目。
其实,当初涂景新自己也很清楚,新大地总公司并不是归他所有的“挂靠”性“红帽子”企业。正因为如此,他在把新大地公司的2千多万元收入收归己有时,才会背着海南机设公司偷偷摸摸地隐蔽行动。仅此一点就足以说明,为涂景新开脱贪污罪责的人是在强词夺理。
可是,尽管为涂景新辩护的一切理由都是如此不值一驳,江西工商联、全国工商联的某些人士和所谓的“法律专家”们仍然在极力为涂景新奔走呼吁。他们不仅要争取使涂景新变为无罪,而且坚持要把新大地总公司变为涂景新的私营企业。
值得注意的是,这些人的奔走竟然很起作用:最高法院已经介入此案,调阅了涂景新案的卷宗,而涂景新案的终审判决则一直拖延到今日也无法作出。
看来一次新的“判决私有化”必不可免。对江西新大地搞“判决私有化”的手法与对“上海百事”的手法相同:都是由“民主党派”出面施加政治压力,干预司法程序;也都是由最高法院介入,迫使地方法院将国有财产判归少数个人。最高法院在这里扮演了什么角色,其决策人想作什么,在这里一望可知。
不过江西新大地的“判决私有化”也会有与“上海百事”案例不同之处:它首先会将涂景新案变为海南机设公司与涂景新的“经济纠纷”,然后再判定江西新大地是涂景新个人的私营企业,这样就自然而然地消除了涂景新的一切罪名,涂景新不仅无罪,而且可以依据判决而将国有的江西新大地总公司变为自己的私有财产。
海南的一位退休的老检察干部曾痛心疾首地对我说:现在国有单位与私人打官司就没有赢的。这当然是因为司法系统的掌权者们已经在有意识地偏袒那些靠侵占国有财产而暴富的特殊人物,在有意识地推行“判决私有化”政策。对这种“判决私有化”,我们必须保持足够的警惕,必须予以坚决的回击。
全力帮助极少数“企业家”掠夺人民财产的人已经深入法院系统,至少掌握了一部分司法权力。而他们的高明之处正在于:他们是打着“公正司法”的旗号,利用一般人不懂的法律专业知识来推行“判决私有化”。
还要附带说一句:国有财产的管理、国有企业的治理结构本来并不复杂,但是20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初的许多“变通”做法使许多国有企业的管理变得极其复杂和混乱,而近年来的所谓“国有企业产权改革”、“股份制改造”更是加剧了这种复杂和混乱,已经并将继续为现有的国有企业制造无数的法律纠纷,给“判决私有化”留下了巨大的空间。
本文毫不客气地批评了中国的法院系统,对此我自己也有几分担心。那些暴富的“企业家”们早就利用中国的司法系统和法院来压制对他们的任何批评,温铁军、仲大军都尝过他们的厉害。我自己也曾涉及过民事诉讼,对辽宁省锦州市法院的徇私罔法、腐败受贿也都领教过。在将我自己写的这篇文章发表前,我也顾虑过:会不会招来陈秋芳、涂景新甚至法院方面的起诉,最终判我个“名誉侵权”?
略作思考之后,我决定不作保留地说我想说的所有的话。被控、被判败诉不算什么,为正义和人民的事业而斗争的人应当准备作这样一点起码的牺牲。我早已不对任何法院抱任何幻想,准备着被控和被判败诉。我相信真理和正义在我一边,判我败诉的人经不住历史的检验。法院的判决可以由于个人的歪曲而背离真理和正义,但是作出真正的判决的其实不是法院,而是历史、是人民,是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