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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时报》:筑牢防范民营企业“后院起火”的法律屏障

作者:阴建峰 来源:学习时报

近年来,为更好保护民营经济发展和民营企业家权益,我国不断强化对民营经济的保护力度,健全完善民营经济领域法律保护机制。但同时也要看到,一些陷入困境的民营企业并非全部为外部原因所致,有一些是因为“后院起火”,也就是民营企业内部腐败问题造成的。这是民营企业家反映较为强烈、社会关注度较高的问题,是民营经济持续增长的“绊脚石”,也是当前我国刑事法律制度中较为薄弱的一环。

今年7月,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首次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草案增加了惩治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腐败相关犯罪的内容,将现行对“国有公司、企业”等相关人员适用的犯罪扩展到民营企业,把民营企业内部人员发生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为亲友非法牟利和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资产等三类“损企肥私”行为也规定为犯罪,这对于遏制民营企业内部的腐败,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促进对各类所有制经济平等保护大有裨益。

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的内外成因

所谓民营企业内部腐败,是指民营企业内部具有管理权的员工,违背企业的章程和制度以权谋私的行为。民营企业内部腐败不同于民营企业外部腐败,后者主要是民营企业为了规避管制或拓展市场的外向型腐败行为,多以单位名义实施;而前者则主要是民营企业内部中饱私囊型的内向型腐败行为,多由企业员工个体实施。近年来,民营企业内部腐败案件时有曝光,主要表现为企业高管、财务、采购、销售、技术等关键岗位人员所实施的职务侵占、挪用资金、行贿受贿等行为。民营企业内部腐败不仅妨害企业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影响企业核心竞争力和创新发展,给企业带来直接的经济损失,也会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破坏民营企业的发展环境。

造成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现象,既有企业外部的原因,也有企业内部的原因。从企业外部而言,主要体现为相关的立法较为薄弱滞后、追责力度不足、量刑幅度存在失衡等。一方面,现行刑法设置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而对于民营企业财产权而言,刑法上却没有设置相应罪名,导致出现了“现实侵害多,刑事规制少”“企业损失惨重,刑事处罚轻微”的情况。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之一在于,一段时间以来,民营企业腐败问题往往被视为企业内部的“家事”,有观点认为,由于刑法具有谦抑性,不宜过多介入私营领域。事实上,这种观点未能充分认识到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社会危害性。另一方面,很长一段时间内,社会公众常常将关注焦点放在公职人员的腐败治理上,对私营领域的腐败现象的社会监督手段较为不足、力度显得不够。

从企业内部来说,主要原因包括:一是我国的民营企业中大部分尚未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企业产权不清晰。企业家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长期处于混同状态,一定程度上导致侵占挪用企业财产的案件较为高发。二是企业治理体系不健全、财务管理混乱、内部防范机制缺失,未能建立完备的合规体系。三是民营企业内部的纪检监察机构缺乏专业性,企业审计监察手段有限,没有相应调查权,难以取证,对内部腐败行为的追责和惩处力度不足。

治理民营企业内部腐败“难”在哪儿

一是“发现难”。民营企业内部绝大部分贪腐问题涉及合同签订等多个环节,其作案手段较其他职务侵占类案件更加复杂隐蔽,行为实施周期长,不容易被发现,加上不少民营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内部腐败犯罪案件因经营规模“小”而“散”、账单流水查证困难、调查手段乏力等原因,企业自查取证难、固定证据难。

二是“立案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贪污、受贿罪定罪起点提高到3万元,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提高到20万元、300万元,这导致很多案件由于未达到刑事立案的证据标准而无法立案。另外,民营企业内部腐败案件由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办案资源紧张,人员少、案件多的问题普遍存在,民营企业及企业家对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犯罪案件的追赃挽损、从严惩治等强烈诉求与有限的司法供给之间,存在突出矛盾。

三是“救济难”。民营企业日常经营存在一定的复杂性,这些都会影响行为的认定,如一旦进入刑事诉讼环节,那么企业往往面临着来自侦查机关调查取证、应诉或司法性经营限制的压力,刑事诉讼环节结束后,有的民营企业非但没有获得足够赔偿,还可能要面对后续的民事诉讼,企业的“诉累”较重,执法司法活动对企业经营的消耗和不良影响较大,“办一个案子,倒一个企业”的现象时有发生。

治理民营企业内部腐败要协同共治

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的治理,需要内外结合、协同共治,完善法律制度、优化法治环境,推进企业有效治理,构建完善的内部合规体系。

依法加大对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犯罪的惩处力度,设置宽严相济的监督机制。一方面,在立法、司法、执法等不同环节强化对民营企业的平等保护。对民营企业内部腐败进行精确识别,综合运用经济、民事、刑事手段,激励和引导民营企业规范商业行为和经营活动,尤其是在现阶段刑法的修改过程中,对某类犯罪的评价,应以其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为标准,统筹考虑行为主体身份、数额、损害后果等情节,加大对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犯罪的类型化、体系化研究。目前,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已在此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另一方面,将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犯罪纳入刑法制度之中,是刑事立法回应社会发展的体现,但也要防止和警惕一味将刑罚作为处理市场乱象手段的重刑主义。对于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的治理,刑事立法应当顺应社会变化而保持活性、理性,合理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依法严厉打击侵害企业产权犯罪的同时,保障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做到罚当其罪,避免过早、过度等不当干预,减少民营企业不必要的负担。此外,强化对民营企业日常经营管理的社会监督。例如,通过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自律性组织,对民营企业加强外部监督。

充分运用司法、行政、民事、经济和社会管理等治理手段,从根本上遏制民营企业腐败现象。对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犯罪不能完全依赖法律的事后惩治,还要推动该类犯罪的社会系统治理和综合施策,尤其是强化自我预防,从根本上化解腐败风险,实现对腐败增量的源头控制。首先,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推进民营企业内部有效治理,自主加强合规建设,把廉洁经营作为合规建设重要内容,出台企业廉洁合规指引与建设标准。针对民营企业腐败案件中反映出的内部管理问题,可以由司法机关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促进源头治理,帮助企业查缺补漏、建章立制、加强管理,从源头上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过企业治理结构的调整,规范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阶层权责,实现决策、管理和监督之间的分立与制衡。其次,民营企业内部腐败行为多与履职有关,应通过制度建设形成对腐败问题的监督、制约与问责,强化震慑,落实企业内部监督检查制度,对人财物和基建、采购、销售等重点部门、重点环节、重点人员实施财务审核、检查、审计,及时发现和预防腐败。最后,努力营造健康的企业文化,增强民营企业从业人员的法治意识、廉洁意识、底线意识,规范员工职务行为,形成“不想腐”的自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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