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想孙宏斌冤案全揭秘
陶勇
采访手记:某想早年时期,先后将十来位某想员工送进监狱——L总曾公开在电视访谈上坦承此事——而笔者采访中科院计算所原室主任获知,当年某想保卫部经办此事的负责人亲口告诉他——自己因为承受不了奉命亲手把十数位员工送进监狱的压力而黯然辞职。
点评纪要:孙宏斌事件是L总一手炮制的冤案,所谓“挪用公款”根本子虚乌有,那是孙宏斌采用变通手法灵活运用资金以免失去商机。而就在同一时期,恰恰是L总明知故犯、挪用公款、涉嫌犯罪,但至今仍逍遥法外!
核心提示:1992年8月22日判决有罪与2003年10月22日判决无罪的迥异两个判决,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却完全一样,并没有增加新证据。公安局答复没有证据不能抓人,L总就与派出所商量了一下,以其他借口将孙宏斌“软禁”了,这是L总非常时期的“非常手段”。胳膊斗不赢大腿。孙宏斌出狱后,主动与L总“相逢一笑泯恩仇”。其妻却为此伤心落泪,认为他好了伤疤忘了疼!
现任融创中国创始人、董事长孙宏斌,曾经被L总送进监狱、遭受三年多牢狱之灾。
话说某想自创办以来,先后把十几位员工(包括几个中层干部)送进监狱,但孙宏斌是已知唯一被原审法院“平反”、再判无罪的人。
那么,孙宏斌案件的来龙去脉是怎样的啊?我们这里给大家还原有关细节,让大家了解孙宏斌当初怎么锒铛入狱、又如何洗清罪名的。
1988年,孙宏斌进入某想,工作出色、业绩突出,很快成为某想企业发展部主管,分管某想北京以外的所有业务。其时,郭为是某想公关部主任,杨元庆是某想一名工程师。
由于孙宏斌为人桀骜不驯、特立独行,在管理上另树一帜、不落俗套。因此,与传统理念难以兼容,与某想元老冲突纷起。于是,各种不利传言四下流传。
1990年,孙宏斌被认为有从某想独立出去的企图,L总从香港某想飞回,在极短的时间里,孙宏斌身陷囹圄。
L总为什么要把孙宏斌送进监狱?
让我们来解开这个谜底。
1990年初甚至更早些,有关孙宏斌的传闻就开始不断进入身在香港的L总的耳朵:
孙宏斌权力太大,结党营私。孙宏斌要从某想独立出去。某想要失控。
……
经过调查,L总认为孙宏斌的问题确实严重,独立倾向明显。“孙宏斌努力想形成企业体外的循环,不在监控之下进行他们的运作,已经有财务失控的问题。他们说这种运作的成果还是会归到企业旗下,但是在我们是不允许的。至于是不是真的像他们所说会归到企业,这不好讲,因为他们成立了一个集体(坏的词就叫‘帮'),外地分公司的人都由他来选拔由他来负责,这种做法很危险。”
随后发生了一系列事件,“孙宏斌和他的领导团队在管理理念上与集团发生了激烈的冲突,乃至发生了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其中最重要的表现是试图独立掌控资金,使其所管理的业务独立于公司的监控体系之外,也确实造成了资金在公司财务体系之外的运行缺乏监督监控的事实。”(见某想《有关孙宏斌事件的说明》)
于是,L总决定动外科手术,挖掉“毒瘤”。
L总下手够狠
2005年1月第1版发行的凌志军所著《某想风云》116页到122页披露了孙宏斌案件有关情节:
“星期一(1990年4月9日)早上继续开会,孙宏斌还在为自己辩解,但是L总已不打算再浪费时间。孙在听到一个“停职反省”的决定之后.当即被带出公司,来到京城北郊东北旺某想生产基地的一座公寓楼中,在至少两个人的监视下失去自由。关于这个情节,后来有人曾质询是否合法。L总周围的人都在维护他的决定,只有他本人坦率的承认,当日对孙宏斌的“控制”(实际上是非法拘禁,笔者注释)在法律方面并不是无懈可击:
凌志军:从法律角度来讲,你们控制他是被允许的吗?
L总:一出事马上把他控制了。按照道理,这是不允许的。
凌志军:我也问了别人,他们分析当时情况,说这样做是合法的。
L总:那是向着我说话,实际上是不合适的。真要出了问题,人家反告我,肯定是我的责任。确实这个公司不是我的财产。国有企业经常被弄空了也没有人管,就是因为没有人肯负责任。所以说,我为了企业会玩命,就是这个道理。这件事完了以后,我汇报到院里。有人说这种事在中关村多了,没人像我这么干。
凌志军:后来确实查出他挪用公款,要是查不出来,你就有问题了。
L总:是这样,我已经知道他的钱长期没有回来,违反了财务规定,实际上是有公家的钱在外面转了,所以我才敢这样干。”
之后凌志军写到:“调查结果证明L总是对的。孙宏斌的确已将公司资金转移到另外一家公司(实际上借用另一家国有企业账户使用,笔者注释),而且数额不小。孙宏斌解释说他绝无‘化公为私’的企图,只是因为公司财务制度僵化,手续复杂,才要留下一笔流动资金,以便为公司做生意时‘用着方便’,检察机关也的确没有发现任何证据显示他有‘贪污倾向’,尽管如此,擅自挪用公款也已构成法律问题(这是作者在给孙宏斌定罪,笔者注释),这就给整个公司敲响了警钟。”
关于“控制”孙宏斌,迟宇宙的《某想局》135页的记叙显示L总对非法拘禁孙宏斌是明知故犯:
“最初他想先把孙宏斌控制起来,可那样算是非法拘禁;后来他派人去找公安局,公安局的答复是没有任何证据,不能抓人。于是L总就与派出所商量了一下,以其他借口将孙宏斌‘软禁’了。这便是L总非常时期的‘非常手段’,就是他所谓的某想生死存亡的紧要关头。”
“L总召开了一次会议,住在清华大学的孙宏斌也参加了会议。L总在会上宣布,他自己担任企业发展部经理。孙宏斌被解职了。”
“会议结束的时候,孙宏斌的脑子中嗡嗡乱叫,他甚至记不清后来发生了什么。一切都太突然,一切都出人意料。更令他意外的是,他被‘软禁’了。”
“开始在西苑宾馆,有一堆人看着我。我在睡觉时,每天晚上床边坐两个人看着我,怕我自杀,我却呼呼大睡。”
“戏剧化的场景不断上演,先是一个人要拿走他的BP机,他们发生了冲突,七八个人差点上演一场暴力游戏。几天后,当他被转移到西北郊的东北旺时,又上演了他的几个下属‘劫狱’的戏剧。看守者和拯救者手持家伙对峙,他站在房门口厉声呵斥,要他们马上离开。他们果然听话,乖乖地离开了。”
孙宏斌有个下属姓陆,对孙宏斌忠心耿耿,一直不服总公司对企业发展部的处置方式。在孙宏斌被某想拘禁后,曾非常可爱地带着几个弟兄去东北旺某想生产基地“劫狱”,和看守孙宏斌的“狱警”打起来,并冲到了关押孙宏斌的宿舍门口。孙宏斌把他们喝住,说“我还不想和公司彻底决裂”,他们才散去。
后来陆姓小伙被L总拦在中关村的马路边,一番恐吓。《某想风云》描绘了L总与陆姓小青年的对话场景:
L总说:“你别给我来黑道那一套。你以为我是谁?我问你,你在街上走,忽然有个自行车把你撞了。这有可能吗?”
“有可能。”
“撞上以后,你们打起架来,然后两人一起进了派出所。然后那个撞你的人就放出来了,你在里面还得受一点苦,这有可能吗?”
“有可能。”
“你在外面走路,有三个人黑天白天跟着你,你害怕吗?”
“陆听到这里,已经变色,当即表示他要离开某想,绝不介入公司的任何事情。”
而当时孙宏斌任经理的企业部“资金在公司财务体系之外的运行”是因为某想集团公司财务规章制度跟不上企业部业务发展需要——不能及时提取现金供业务开支,严重影响业务开展。于是,孙宏斌把武汉、青岛、太原等分公司还给某想集团公司的购货款76万“截留”,存放在一个朋友公司账上。孙宏斌将此款中的6.8万余元为某想集团公司下属分公司购货,30万余元用于某想集团公司的其他业务。
结果,被L总抓住“把柄”。
陈恒六的两次证言
这件事情孙宏斌曾给自己的上级主管、时任某想企划部总经理的陈恒六汇报过,陈恒六对此情况完全知悉。
但很不幸,孙宏斌朋友违反与孙宏斌达成的不擅自动用该笔资金的承诺,为购货经营多次私自挪用此款金额达13.46万余元,盈利2.6万余元——孙宏斌始终蒙在鼓里。
结果,孙宏斌“代人受过”、锒铛入狱。
1990年5月28日,孙宏斌被北京海淀警方刑事拘留。10天后,被正式逮捕,“罪名”是挪用公款。
1991年7月10号,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公开审理孙宏斌“挪用公款、受贿”案。
法庭认为:“被告人孙红斌在任北京某想计算机集团公司企业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1989年5月至10月间,以方便给下属分公司购货为名,先后截留北京某想计算机集团公司下属武汉,太原、青岛分公司还总公司贷款共计人民币76万元,入到其友杨建忠个人承包的北京市海淀区通用计算机经营部(海淀区教育系统下属国有企业)账户里,杨建中为购货经营,多次动用此款总金额达134627.12元,盈利26000余元。被告人孙宏斌后被告发归案。挪出的公款均已退还。”
法庭指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单位举报材料及书证在案佐证,被告人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孙宏斌上级主管陈恒六始终知道孙宏斌没有挪用公款,他曾提供证言:证明自己知道此事,向孙宏斌提出要慎重,但没被法庭采信(在后来法院再审此案时,他证明孙宏斌没有挪用公款的证言才并被法庭采信)。
法院认为:“被告人孙红兵目无国法,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本应严惩,但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可酌予从轻判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经济秩序,保护公有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经济犯罪活动,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宏斌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1992年8月22日,孙宏斌被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
1994年初,孙宏斌被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1年零2个月,1994年3月27日刑满释放。
2003年2月10日,孙宏斌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递交刑事申诉状,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2)海法刑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不服,提出申诉。
孙宏斌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
二、改判申诉人无罪。
孙宏斌提出: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申诉人将武汉、太原、青岛分公司还总公司贷款共计人民币76万元,入到北京市海淀区通用计算机经营部账户内的行为,不具有挪用公款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首先,申诉人作为某想计算机集团公司企业部负责人,为了企业的发展,排除总公司财务制度上前账不清,后款不借给分公司造成购货不畅的不利影响,不得已采取将各分公司上交的货款汇入通用计算机经营部账户、其动机是为方便各分公司业务周转方便,可以达到根据各分公司的需要,随用随取的目的。实际上也确实是这样做的。既没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归个人使用的客观行为。
其次。申诉人将款项汇入通用计算机经营部账户,从始至终都没有向该经营部经理杨建忠表示过其可以将款项用于经营活动,而是要求杨建忠保证可随用随取,而杨建忠未经申诉人同意,在申诉人不知情的前提下,私自动钱款,用于经营的行为,不应客观归罪于申诉人,因为申诉人没有挪用公款给他人进行经营活动的主观故意。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申诉人案发时任某想计算机集团公司企业部经理,负责集团公司下属分公司的联营、财务及经营业务。某想集团公司当时允许在总公司无货的情况下,分公司可以外购,同时没有明确规定不允许企业部将分公司还总公司的货款,再用于分公司的业务周转。申诉人为了周转方便将款项汇入他人账户,虽然欠妥,但最终都用在了本集团公司内部经营活动,并未失控。其行为显然不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不应认定申诉人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综上所述,申诉人为企业利益,未造成任何企业损失,却被判重刑,显示公正,为此特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改判申诉人无罪。
2003年9月28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开庭再审孙宏斌“挪用公款案”。
开庭后,孙宏斌曾陈述事情经过。
“89年6月,原北京某想集团公司企业部经理陈恒六随总经理L总一同去香港工作,我被任命为企业部副经理。任命之前,我曾向陈恒六请示:‘为方便下属分公司购货,是否可在某想公司外再设立一账户?因为当时企业部从总公司财务领取支票为下属企业购货比较难办。但是我向陈恒六请示后他同意了。’总公司规定分公司可以自己出去买,后来,就说集中起来买。定这个事是我提出来的,陈恒六是同意的,陈恒六是企业部的经理,他是否向上级领导汇报我就不知道了。”
孙宏斌曾经的上级主管陈恒六再次向法庭提供证言:孙宏斌曾就在某想集团公司外设立账户的问题向自己请示,自己做出了要慎重,钱款不能失控的意见。
这一次,陈恒六的证言被法庭采信。
经过再次审理,海淀区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孙宏斌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犯罪的定性有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1992)海法刑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
二、被告人孙宏斌无罪。
1992年8月22日和2003年10月22日迥异的两个判决,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却完全一样,并没有增加新证据。孙宏斌自己解释说,这主要是因为当时我国法律不健全,对经济活动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法律严重滞后,造成了被客观归罪的结果。
事实上,根据笔者获得的可靠信息,按当时的惯例,对涉嫌经济犯罪的国企员工(某想集团当时还是中科院计算所的全资国有企业),只有国企法定代表人签名、加盖公章,检察院才会批准逮捕、起诉。这就是为什么孙宏斌被海淀看守所羁押了整整27个月后才被判决有罪的原因。
唯物辩证法关于普遍联系的观点要求我们用联系的观点剖析事物,反对形而上学的孤立的观点。既要从整体出发认识到事物之间的联系,又要看到事物内部各要素之间的联系,这是关于联系普遍性的方法论。
那么,分析孙宏斌冤案,一位洞悉法律的权威人士指出,1990年5月到1992年8月,这两年多时间正好是某想(L总)私下借贷给香港商人负债持股的关键阶段。为此,可以看出L总很懂什么是“挪用公款罪”。
是实际上,L总在拘押孙宏斌时,也知道什么是“非法拘禁”罪,在“拯救企业”的名义下,一切违法行为都是顺理成章的。